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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58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高梅香
被 告 周書立(原名周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分別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等電信設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門號0000-000000 積欠民國107 年3月份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43 元、同年2 月份電信費502元;
門號0000-0 00000積欠107 年11月份電信費1,439 元、同年10月份電信費3,024 元、同年9 月份電信費3,810 元、同年8 月份電信費3,957 元,及因被告提前解約之補貼款4,584 元;
門號0000-000000 積欠107 年8 月份電信費486 元、同年7 月份電信費1,324 元、同年6 月份電信費1,603 元、同年5 月份電信費1,124 元、同年4 月份電信費94元,及因被告提前解約之補貼款4,907 元,是被告積欠上開電信設備費用共計27,097元(計算式:243 元+502 元+1,439 元+3,024 元+3,810 元+3,957 元+4,584 元+486 元+1,324 元+1,603 元+1,124 元+94元+4,907 元=27,097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且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稱:伊身心健康狀態不佳,已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且實無資力清償上開款項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設備清單、催繳函、欠費清單、繳費通知單、通話明細報表、簡訊通信費明細、4G行動上網通信費明細、國內語音通信費明細、行動通信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7,097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雖抗辯其身心狀態不佳且已提出身心障礙之鑑定,亦無資力清償云云,然關於現無資力清償部分,因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08 年2 月24日(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97元,及自108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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