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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6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道政
劉育辰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3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32公里6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顧承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6,618元(工資1,200元、烤漆15,41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3日19時3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32公里6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側保險桿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22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33-62頁)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6,618元,為有理由: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6,618元,其中工資1,200元、烤漆費用 15,418元,業據原告提出北都汽車公司LS南港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上述費用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核屬有據。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1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
│合 計│ 1,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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