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648,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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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648號
原 告 合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增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被 告 王天慶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第一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惟查原告僅對被告1 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遂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既已包含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故此部分經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KJ-0928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道0 號22公里100 公尺處南側向內側時,而依當時天氣晴、隧道內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昱山環境技術服務顧問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16日向原告承租,並由訴外人白依平所駕駛車牌號碼為RBS-328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因事故發生而受有折價損失6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除就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亦有因其他事故而修復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受有貶損價額非單因本件事故造成;

又系爭車輛亦無實際買賣交易而受有損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第93頁至第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87頁)。

揆諸上開資料,被告於事故後自承:「行經肇事地點時,前車RBS-3280剎車,伊立即跟著剎車,但還是來不及,使伊車頭追撞RBS-3280車尾,共兩部車事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參見本院卷第85頁)。

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值損害之結果與其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行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有交易價值貶值之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經修繕後價值減損6 萬元之損失,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鑑定意見報告內容:「牌照號碼:RBS-3280(即系爭車輛);

廠牌型式:國瑞、NSP151L-BEXDKR、1496cc;

出廠年月:2017.01 ;

車種:租賃小客車─長租;

鑑價金額:⒈該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107 年3 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42萬元左右為宜。

⒉經事故撞修修復後,於107 年3 月間之折價約為6 萬元;

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6萬元左右為宜(違規及積欠稅費用未扣除)」(參見本院卷第31頁),衡諸系爭車輛之受損,雖回復物理性之原狀,然明顯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而尚有交易性之貶值,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因而有所貶損,即為可取。

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受有貶損價額非單因本件事故造成,且系爭車輛亦未因實際買賣交易而受有損失云云,然查本件送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係以該次事故車輛受損狀況為鑑定價值貶損金額,且系爭車輛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縱非現時即有交易,被告應對其造成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為賠償,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有所貶損,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而貶損之價值6 萬元,核與民法第196條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

準此,原告得請求給付者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2日(參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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