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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6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佩貞
被 告 王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3,340元,係小額事件,而原告為法人,原告與被告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雖約定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開法律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而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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