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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65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品儀
被 告 蕭維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 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800元(含本金27,604元、利息2,196元),及其中27,604元自民國(下同) 93年8月3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庭呈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9,800元(含本金27,604元、利息2,196元),及其中27,604元自103年4月25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簽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3年8月30日止尚欠 29,800元(含本金27,604元、利息2,196元),及其中27,604元自 103年4月25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6年5月2日將上開債權移轉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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