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663,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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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6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朱宏霖
被 告 顏德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97年9 月間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嗣被告於99年4 月1 日與被告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前置協商分期還款協議,詎料被告僅繳款至106 年12月10日復再未為繳款,依上開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回復原契約條件,是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693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稱:被告已向前置小組請求減半償還金,又被告亦無資力清償本件債權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1 號裁定、帳物查詢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7,693元,經核屬實。

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本件判決係在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是否與前置小組達成另一協議無礙上開債權之認定;

又被告雖抗辯無法一次清償云云,然關於現無資力清償部分,因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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