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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6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林亞葶
被 告 李憲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57,497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97元,及自91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延滯金3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5%及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給付責任,於104年9月1日前,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自104年9月1日起所加計違約金,更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見原告所主張違約金每月300元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每月1元,方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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