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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67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蔡誠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52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352元,及自103 年5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 月4 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2 月27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尚積欠萬泰銀行本金47,352元。
萬泰銀行嗣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1 月15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47,352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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