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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690號
原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林心瑜
被 告 謝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原門號0000000000),使用至105年5月8日止,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167元(4,643元為租用門號通信費,20,524元為專案補償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電信費用帳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67元,及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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