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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張文杰
李秉翰
被 告 李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7年5 月3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4,924 元(含利息39,256元),及其中65,668元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24元,及其中65,668元自95年5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為97年5月31日均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欠款明細表、電腦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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