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721,2019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7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劉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5日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而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嘉玲駕駛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
經聯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聯騰汽車公司)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4,485元(工資8,300元、零件6,18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31- 44頁)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騎機車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就系爭機車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513元,為有理由: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14,485元,其中工資8,300元、零件 6,185元,業據原告提出聯騰汽車VESPA台北東區旗艦店出具之維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18頁)。
而系爭機車於104年9月出廠,至106年10月25日發生本事故止,已出廠2年2個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13元(如附表),再加計工資8,300元,共計9,513元,屬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一年折舊:6,185元 ×0.536=3,315元。
第二年折舊:(6,185元-3,315元)×0.536=1,538元。
第三年折舊:(6,185元-3,315元-1,538元)×0.536 ×2/12 =119元
折舊後殘值:6,185元-3,315元-1,538元-119元=1,213元。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657元由被 │
│合        計│    1,000元     │告負擔,餘343元由 │
│            │                │原告負擔。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