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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7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唐若心
被 告 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7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173-M6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處,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玉芳所有,並由訴外人賴彥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1692-J6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286 元(均為工資)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參考);
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參考)。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輛行照及駕照影本、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淡水服務廠估價單(以下簡稱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惟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過2 年而消滅等語。
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106 年2 月8 日,原告於108 年2 月11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9 頁),而依卷附車禍現場相關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二造當事人均係在當日即完成上開作業,是訴外人蔡彥熙於當日即應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
參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列印時間為2017/02/09即106 年2 月9 日,而該次維修係於106 年2 月15日開立統一發票(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顯見系爭車輛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旋即進行修復,然原告卻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後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請求權已因經過2 年而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之請求權既已消滅,其再提起本件請求即無可採,因認被告之抗辯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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