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78,2019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78號
原 告 林升陽
被 告 郭佳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8483-UC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 號,竟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停放於上開路段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4468-HG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修車費用40,560元(含工資28,050元、烤漆12,510元)、因訴訟案件諮詢、遞狀、申請戶籍資料而請假受有工作損失13,300元、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768 元,共計受有54,628元之損害(計算式:40,560元+13,300元+768 元=54,62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28元,及自107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11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

揆諸上開資料以觀,核對兩造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受有左後保桿凹陷、左後葉子板變形、左後車燈破裂、行李箱蓋撞痕與被告所駕駛8483-UC 號自用小客車其右前車頭燈歪斜、右前車頭凹陷等情相符(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亦與原告稱兩造車輛撞擊點為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乙情相吻,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路段駕駛不慎之過失,而與停放於同路段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無訛。

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茲就原告所主張部分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4,569元,並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8,050元、烤漆24,009元及零件費用24,009,惟原告捨棄零件費用僅請求40,56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40,56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提出相關請假證明欲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相關費用,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稱伊請假5 天,分別於107 年10月8 日請假至法院為訴訟諮詢、107 年10月8 日將書狀交予律師確認內容、107 年11月21日整天至法院遞狀、108 年2 月15日及同年3 月1 日申請被告之戶謄,上揭費用之支出乃因原告訴諸司法救濟所為程序選擇之結果,難認與本件權利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所受損害,乃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亦即須以請求權人實際上受有此等財產之支出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

原告稱其於維修系爭車輛期間因缺乏代步工具,而支出相關大眾運輸費用,然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5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均有規定。

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係受有催告,則本件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催告之通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就得請求給付部分,原告僅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4日(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60元及自108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