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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8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唐若心
被 告 顏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張國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6,214元(工資26,466元及零件19,748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電腦截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0,360元部分,為有理由: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46,214元,其中工資26,466元及零件19,748元,業據原告提出建富汽車公司蘆洲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23頁)。
而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出廠,至106年4月20日發生本件事故止,已出廠3年7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894元(如附表),再加計工資26,466元,共計30,360元,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3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
├──────┼────────┤用中657元由被告負擔, │
│合 計│ 1,000元 │餘343元由原告負擔。 │
└──────┴────────┴───────────┘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9,748元×0.369=7,287元。
第二年折舊:(19,748元-7,287元)×0.369=4,598元。
第三年折舊:(19,748元-7,287元-4,598元)×0.369=2,901元。
第四年折舊:(19,748元-7,287元-4,598元-2,901元)×0.369 ×7/12=1,068元。
折舊後殘值:19,748元-7,287元-4,598元-2,901元-1,068元 =3,89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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