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875號
原 告 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季聲震
訴訟代理人 蔡明智
被 告 陳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觀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觀天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管理費為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 元,停車場清潔維護費為每車位每月500 元,被告每月應繳納金額為2,200 元。
詎被告自107年4 月起至108 年2 月止共計11期,均未依規定繳納足額之管理費,迄今尚積欠管理費共計24,200元(計算式:2,200元×11個月=24,200元),經原告先後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108 年3 月7 日分別以新店公崙郵局存證號碼第292 號、新店頂城郵局存證號碼第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繳納其所積欠之管理費,然履經催討迄今仍未繳納。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9條第6項、觀天下社區管理費催繳辦法(下稱系爭催繳辦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管理費積欠明細總表、積欠管理費明細表、管理費總冊、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變更主任委員申請報備函、系爭社區規章彙編、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107 年度管理費總冊、管理費積欠明細表、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6頁、第87頁至第159 頁)。
揆諸上開資料,被告確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迄未依系爭社區規章繳納管理費,則依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被告每月須繳納管理費1,700 元及停車位清潔費500 元共計22,000元,惟被告自107 年4 月起至108 年2 月止均未依約繳納,迄今共計積欠原告24,200元(計算式:2,400 元11個月=24,200元)。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9條、系爭催繳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9條第6項、系爭催繳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