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小,9,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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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9號
原 告 張育萱

被 告 唐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 、3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珊珊、唐建文為被告,惟於民國108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唐建文稱原被告劉珊珊業將其與原告間租賃期間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轉讓予被告唐建文,原告當庭同意原被告劉珊珊就本件租金債務及若有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時,將租金債務及損害賠償債務轉讓予被告唐建文,而撤回被告劉珊珊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78 頁),被告劉珊珊、唐建文亦未曾就原告撤回提出異議,自堪認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其中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60,000元,自追加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珊珊向原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E 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1 日止,每月租金為1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 日前支付,押租金為20,000元,並與被告唐建中共同居住於內。

詎料訴外人劉珊珊於承租期間時常藉口拖欠租金,原告甚代繳106 年11月28日起至107 年3 月27日之電費1,867 元(計算式:898 元+969 元=1,867 元),又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6 月30日屆期,然訴外人劉珊珊、被告唐建中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先後於107 年4 月13日、同年7 月20日、同年9 月20日分別以新店五城郵局存證號碼第8 號、第14號、第22號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劉珊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然訴外人劉珊珊遲至107 年11月1 日始搬離,惟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且未回復系爭房屋應有之狀態(包含牆面、窗廉汙損、超耐磨地板損壞、瓦斯爐損壞、連蓬頭遺失、冷氣機內有嚴重油污、浴缸毀損),且屋內尚有大型廢棄家具未清理,系爭房屋大門亦因承租人不正常使用致損壞,而訴外人劉珊珊亦未歸還門鎖及信箱鑰匙致鎖匠強行開啟外門鎖而破壞外鐵門紗窗。

綜上,訴外人劉珊珊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共計41,000元(計算式:107 年2 月欠繳4,000 元+同年3 月未繳10,000元+同年4 月未繳10,000元-同年6 月溢繳5,000 元+同年8 月欠繳2,000 元+同年9 月未繳10,000元+同年10月未繳10,000元=41,000元)、原告代墊電費1,867 元,又因訴外人劉珊珊、被告唐建中未依系爭租約第9條保管系爭房屋,致原告因而支出牆面汙損清潔費9,000 元、窗廉汙損清潔費920 元、冷氣機清潔費4,500 元、屋內清潔費1,600 元、浴缸銹蝕破損整修費18,000元、蓮蓬頭199 元、瓦斯爐毀損修復費400 元、超耐磨地板毀損費50,925元、大型廢棄家具清潔費1,600 元、外鐵門紗窗更換90元、內外鐵門鎖及信箱鎖更換5,350 元,則原告共計受有92,584元之損害,然就原告所受損害92,584元、為訴外人劉珊珊代為墊付之電費1,867 元、積欠之房租41,000元,原告僅就100,000 元及利息部分為請求。

又訴外人劉珊珊將系爭房屋之租金債務及若有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債務讓與予被告唐建中,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侵權行為、債務讓與、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其中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60,000元,自追加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稱:原告所提損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64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所提之照片與事實尚有出入,認並無原告所述損害。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3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

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

準此,倘若出租人主張租賃物受有損害,應就其所須具備之要件,即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二者之間,以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劉珊珊,詎訴外人劉珊珊未依約給付租金、電費,並造成系爭房屋內物品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屋搬遷切結書、房屋租賃終止協議書、LINE對話記錄、房租欠繳狀況簡表、存證信函、帳戶明細、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屋內損害照片、收據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103 頁、第198 頁至第232 頁、第242 頁至第268頁),經被告承受訴外人劉珊珊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債務及若有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債務,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⒈關於房租41,000元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於107 年7 月1 日屆期終止,有系爭租約、房屋租賃終止協議書、帳戶明細在卷可參,是被告自有給付自107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1 日止租金之義務,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於107 年11月1 日搬離(參見本院卷第173頁),且就其確有積欠房租乙情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1,000元(計算式:107 年2 月欠繳4,000 元+同年3 月未繳10,000元+同年4 月未繳10,000元-同年6 月溢繳5,000 元+同年8 月欠繳2,000 元+同年9月未繳10,000元+同年10月未繳10,000元=4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墊付之電費1,867 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欠繳106 年11月28日起至107 年1 月24日電費898 元、107 年1 月25日起至107 年3 月27日電費969 元,並經原告於107 年4 月3 日代為墊付乙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墊電費1,867 元(計算式:898 元+969 元=1,8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關於清潔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9條依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系爭房屋,致牆面、床廉、冷氣機均受有汙損,且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未依約回復原狀,仍留有多處髒汙、油垢,致原告因而支出牆面汙損清潔費9,000 元、窗廉汙損清潔費920元、冷氣機清潔費4,500 元、屋內清潔費1,600 元、B 大型廢棄家具清潔費1,600 元,共計17,620元(計算式:9,000元+920 元+4,500 元+1,600 元+1,600 元=17,62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相關收據以資佐證(參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53 頁、第260 頁至第262 頁、第265 頁),堪可認被告確有未依約回復原狀等情,雖被告辯稱應無上開損害云云,然除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外,其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95號案件)警詢中稱:屋內遺留大量廢棄家具及雜物係因門鎖遭換至無法入內清理、牆壁屋損是可撕下壁貼,一撕就掉了等語(參見他字卷第24頁正反面);

復於偵查中稱:牆壁係有貼壁貼及小朋友弄髒,冷氣可能是因為廚房油煙而堵塞,大型家具是因為有特定丟棄時間,所以先暫時放在屋內等語(參見上開偵字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足見確有原告所指污損而需予以清潔之部分及大型廢棄家具需予以移除而支出之費用,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清潔費17,620元部分尚屬有據。

⒋關於物品毀損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是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有折舊之必要,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原物應有之狀態,故以新零件換舊零件修復時,應予折舊,始符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有損始填之精神。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物品管理有所欠缺,致原告因而受有浴缸、瓦斯爐、超耐磨地板、內外鐵門鎖、外鐵門紗窗毀損、蓮蓬頭滅失,而支出浴缸銹蝕破損整修費18,000元、蓮蓬頭199 元、瓦斯爐毀損修復費400 元、超耐磨地板毀損費50,925元、外鐵門紗窗更換90元、內外鐵門鎖及信箱鎖更換5,350 元,並提出相關照片及收據(參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4 頁、第254 頁至第259 頁、第263 頁至第268 頁),茲分述如下:①浴缸鏽蝕部分:細查浴缸雖受有鏽蝕,然鏽蝕部分係位於出水口附近(參見本院卷第267 頁),應屬一般合理正常使用上之耗損,況鏽蝕非一朝一夕可造成,原告並未舉證該鏽蝕被告不當使用所致,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浴缸銹蝕破損整修費,實無理由。

②超耐磨地板毀損部分:觀諸原告所提超耐磨地板受損情形之照片可知,該地板係於接縫處膨起、多處脫皮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56 頁至第258 頁),惟查膨起、脫皮處皆係臨近浴廁,要難謂非因浴廁正常使用所造成之濕氣誘發木質地板之膨起,且被告於另案偵查中表示:於發現地板因水氣而膨脹後有反應給房東,房東說沒關係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9 頁反面),則該超耐磨地板受有損害是否確係因被告不當使用而造成膨起、脫皮尚有疑義,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蓮蓬頭、瓦斯爐之毀損部分:參諸原告所提之毀損照片,佐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稱:蓮蓬頭部分,因水壓不夠,伊自行更換,不小心當垃圾丟掉;

瓦斯爐部分,其中一個盧芯不知去哪了,伊等材料維修,願意修復到好等語(參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及上開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顯見此部分之損壞顯與被告使用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④外鐵門紗窗更換、內外鐵門鎖及信箱鎖更換部分:此部分均係因被告未歸還鑰匙所致,被告雖辯稱未造成此部分毀損,然被告未就其有歸還係爭房屋鑰匙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其於另案偵查中表示關於紗窗之毀損願意修復到好或沒有意見等語(參見上開他字卷第24頁反面及上開偵卷第1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外鐵門紗窗更換、內外鐵門鎖及信箱鎖更換之費用實有理由。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蓮蓬頭、瓦斯爐、外鐵門紗窗更換、內外鐵門鎖及信箱鎖更換之費用為有理由,然衡以上開毀損物品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噴水沖洗器耐用年限為5 年,而蓮蓬頭自原告於100 年購入至系爭租約於106 年7 月1 日起租,業已超過耐用年限,又因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原告蓮蓬頭零件費199 元折舊後為20元【計算式:199 元(1 -9/1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瓦斯爐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稱其瓦斯爐係於100 年搬入時裝修,至被告於106年7 月1 日起租時,實已超過耐用年限,則以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原告瓦斯爐修復零件費用400 元,經折舊後餘額為40元【計算式:400 元(1 -9/10)=40元】。

再外鐵門紗窗更換、內外鐵門鎖及信箱鎖更換之費用,雖主計處所發布之財物標準分類八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雖未有規定,惟本院審酌大門地鎖之耐用程度及功能,參酌前開明細表中之警衛設備分類,認使用年限應為5 年,故承前所述之折舊計算方法,外鐵門紗窗更換、內外鐵門鎖及信箱鎖更換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74 元【計算式:(外門鎖零件2,500 元+內門鎖零件1,000 元+信箱鎖零件150 元+紗窗零件90元×(1 -9/10)=374 元】,加計外門鎖工資1,000 元、內門鎖工資500 元、信箱鎖工資150 元,被告得請求外鐵門紗窗更換、內外鐵門鎖及信箱鎖更換之費用折舊後金額為2,024 元(計算式:374 元+1,000 元+500 元+150 元=2,024 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蓮蓬頭、瓦斯爐、外鐵門紗窗更換、內外鐵門鎖及信箱鎖更換之費用於2,084 元(計算式:20元+40元+2,02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房租41,000元、代墊電費1,867 元、清潔費17,620元、物品毀損費2,084 元,共計62,57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0日(於108 年2 月13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1 頁)起;

暨自追加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月4 日(參見本院卷第237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71元,及其中40,000元自108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22,571元自108 年5 月4 日起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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