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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葉琦善
被 告 蔡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未變更請求權基礎,僅縮減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8日承攬被告住處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客廳及臥室之修復及油漆工程,總工程款8,250元,被告於同年7月9日施工完成,原告已將全部款項給付被告,惟前述工程尚有客廳牆壁粉刷不平整、臥室牆壁上色不均勻、牆壁及地板邊界未清理乾淨之瑕疵,原告通知被告修補,被告承諾於8月26日前完成收尾工作,惟迄今仍拖延未予完成,原告另請他人修補,支出修補費用2,000元,被告應負給付責任;
另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承諾還款,屢經催討,亦未清償,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
為此依據承攬契約(修復及油漆工程部分)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10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匯款證明、領款切結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亦有規定。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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