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泰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英
訴訟代理人 董銘庫
被 告 林俊承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5年9月5日起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第一期房屋修繕工程合約,施工項目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30,000元(下稱系爭工程一),此部分已全數施作完畢並已清償;
復於105年11月15日簽訂第二期房屋修繕工程合約,施作項目如附表二所示,共計770,650元(下稱系爭工程二),總工程款共計1,100,650元,被告已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清償980,000元。
系爭工程已於106年3月陸續完工,並於同年9月全數交屋,被告之家人亦已於106年2月底入住,原告雖於106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款項,然被告迄今尚積欠120,650元(計算式:1,100,650元-980,000元=120,650元)之工程款未清償。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共120,6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施工期間正值9月至11月間,原告不可能住於系爭房屋內。
被告已於106 年3 月初完工且交屋,因施工期間被告住在親戚家多所不便,故於105 年11月間部分房間完成工程時,被告母親即搬到系爭房屋居住,於完工後,被告家人就陸續入住,入住時也有大致上看有沒有什麼問題,後來發現有排水管堵塞,被告有通知伊至現場修繕,未用書面驗收係因當時被告急著入住系爭房屋。
三、被告方面:系爭工程為修繕工程非興建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晚上會住於系爭房屋內。
又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有完工及驗收。
另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主張減價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5日起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一(工程內容詳參附表一),約定工程價款為330,000元(含稅);
另兩造間尚有約定施作系爭工程二(工程內容詳參附表一),約定工程總價款為770,650元(含稅),以上合計1,100,600元(含稅),被告僅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迄今尚有120,65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施作平面圖、房屋修繕工程明細、施工照片、水電承包商所開立之估價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33頁、第143頁至第163頁、第205頁至第206頁,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25頁),被告對於有上開系爭工程一、二並無爭執,僅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為:㈠系爭工程一、二是否業已完工並完成驗收;
㈡被告是否仍有工程款項尚未給付,若有,其金額若干;
㈢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一、二有瑕疵,主張拒絕給付所積欠之款項,茲述如下:㈠系爭工程一、二是否業已完工並完成驗收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一、二業已完工且經驗收完畢,然為被告所否認,就此部分證人劉建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有工程相關工作會承包給伊,伊有在105年10月份左右到現場察看,並提出估價單,伊在系爭房屋進行水電工程時,一開始系爭房屋沒有人居住在內,大概12月時就有人居住,但當時因為工程尚未完工,所以只能暫時居住,而就伊所施作的水電部分,有於106年農曆年前跟兩造確認並測試功能。
伊驗收水電工程時,還在施工階段,屋主有提到地板不平及漏水問題,屋主有說要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做後續修繕,他們可能是做完一部份直接就驗收該部分,而不是全部完工後才進行驗收。
兩造間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均有施作,只是有一些細節部分兩造有爭執,例如磁磚部分,舊磁磚與新磁磚是直接連結抑或將舊磁磚打掉重新鋪設新磁磚等,就伊所知均是新舊連結的問題。
印象中當時新作的門有壞掉狀況,伊有順手幫被告補螺絲,但不確定是否牢靠。
伊施作水電時所用的材料都是新品,現場施作時看到原告所使用的設備都是新的,只是有新作的工程與舊有項目有連結上的問題。
最後一筆款項原告告知收不到錢,請伊自己跟被告要等語;
證人洪義勳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從事天花板輕鋼架工程與房間隔間工作,當時有去現場勘查再報價給原告,伊施作差不多不到一星期就完成了,約莫在105年10月左右,帳單出來的時間是完工驗收後。
伊到現場施工時,系爭房屋整個鋼構起來了,伊等就開始做內部裝潢及隔間天花板,伊當時有跟原告訴訟代理人做驗收,驗收時只有原告在場。
在施作過程中被告住家沒有人居住,收款對帳單上所載的工程項目伊都有施作完成,原告也有將款項交付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5頁)。
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等至系爭房屋進行水電工程及內部裝潢、隔間天花板工程時,系爭工程一、二所列之工程項目均有在施作,且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均有施作完成,此情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修繕照片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3頁)。
又由證人劉建鴻上開證述亦可知悉,倘非被告與其家人係於每個部分工程完成後即驗收確認是否有瑕疵,當不會於證人劉建鴻到場施作時反應房屋之瑕疵狀況,並表示要再請原告做後續修繕,是原告稱系爭工程一、二有完工且業經驗收乙情,堪信為真。
㈡被告是否仍有工程款項尚未給付,若有,其金額若干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一(工程內容詳參附表一),約定工程價款為330,000元(含稅)、系爭工程二(工程內容詳參附表一),約定工程總價款為770,650元(含稅),被告僅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迄今尚有120,65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房屋修繕工程明細等件為證(參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第25頁),被告雖主張工程款僅餘3萬多尚未給付,然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被告尚有120,65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㈢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一、二有瑕疵,主張拒絕給付所積欠之款項部分: 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稱系爭工程有瑕疵,主張減價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述說明,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然經本院諭知被告應就工程何處有瑕疵、瑕疵為何、若有瑕疵何時發現瑕疵及是否催告原告修補、若欲請求減少價金,減少之金額若干等事項提出說明,然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說明,是被告僅空言泛稱系爭工程一、二存有瑕疵,然未具體說明瑕疵為何?是否催告修補瑕疵及欲減少價金若干,本院自無從確認瑕疵是否存在。
況縱認存有瑕疵,亦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否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而已,尚不得拒絕給付報酬。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5日(參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650元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86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860元
附表一:
第一期工程 編號 項目 1 屋頂原有破損鋼板全部拆除,更換全新琉波瓦式雙層鋼板 2 房屋外圍建置彩色壁板並配置象牙色鋁窗 共計(新臺幣) 330,000元
附表二:
第二期工程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室內隔成五間房間,原浴室屋頂加蓋輕鋼架、牆板加封裝壁板、建置客廳及廚房矽酸鈣板材質之牆面。
245,600元 2 客廰、房間、廚房等全部天花輕鋼架採60cm×60cmc.c.厚度6mm酸花紋板施作。
67,000元 3 室內水電工程含線路、管路全部重新配置: a.配置30P總開關箱一座;
b.每間房間配置插座×2,電燈開關、網路及TV線路;
c.兩間浴室配置線路及一般水龍頭、淋浴式水龍頭;
d.天花板內拉線及配置各電源接線位置;
e.房屋後方接水源於水塔並裝置安全閥及加壓馬達。
183,000元 4 原台灣電力公司配置屋內電源主幹線換新,由原5平方電線換成14平方電線主幹線(含工帶料)。
32,000元 5 主臥室及被告房間上方施作夾層以便間隔成儲藏室。
25,000元 6 廚房、浴室: a.公用浴室外施作不銹鋼後門;
b.公用浴室內施作乾濕分離三片式淋浴拉門;
c.廚房後面施作不銹鋼後門;
d.兩間浴室門片換新。
27,000元 7 地面、牆面貼磁磚: a.廚房及餐廳地面灌水泥鋪平地面;
b.客廰、餐廰及廚房地面貼磁磚;
c.公用浴室牆壁貼磁磚;
d.以水泥抹平廚房牆面。
53,600元 8 和式房間地板裝修: a.地面支架採用1.25吋之鍍錏方管焊接組合;
b.錏管上面平舖4分之木心板做基底;
c.施作貼上南亞牌木紋型塑膠地板。
48,000元 9 屋內全部電燈照明部分: a.方型LED燈具60cm×60cm共16組,單價1,350×16=21,600元;
b.圓型LED燈具15cm崁入式共11組,單價350×16=3,850元;
c.安裝工資12,000元。
37,450元 10 屋外部分: a.大門口清理及鋪水泥地;
b.廚房後門至校園區施作鐵欄杆;
c.屋外狗舍上方施作曬衣架;
d.屋外狗舍邊之水溝施作格欄及鋼板;
e.至校園區施作樓梯台階。
52,000元 共計價值 (新臺幣) 770,650元
附表三:
次數 付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9月5日 100,000元 2 105年10月5日 100,000元 3 105年11月3日 100,000元 4 105年11月15日 300,000元 5 105年12月7日 100,000元 6 105年12月13日 100,000元 7 106年1月19日 150,000元 8 施作狗舍支付現金 30,000元 合計 980,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