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簡,1010,2020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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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詹涵雯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郭星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969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87元,餘75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9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99元(貨款120,999元+借款112,100元)及自追加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又於109年6月17日具狀減縮借款部分金額為111,114元(見本院卷二第554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減縮,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113元(貨款120,999元+借款111,114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兩造原為情侶,原告早在臉書經營網路銷售,對於各種貨物來源均有聯繫管道。

嗣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成立「F.A.I.R shop時尚館」賣場,由原告依被告提出需求代向上游廠商訂購貨物,並由原告代被告墊付貨款、運費及手續費等,被告則於貨物銷售後將款項返還原告。

因原告墊付多筆款項,兩造於106年10月中商妥,自106年10月21日起之訂單,被告於每次收款後即將成本款項還給原告。

經原告計算後,被告積欠106年貨款113,637元(詳本院卷二第123頁109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附表4),積欠107年貨款7,362元(詳同上陳報狀附表5),上開金額結算時均已扣除被告匯款予原告之貨款,故原告代被告墊付貨款計120,999元。

蝦皮商城「F.A.I.R shop時尚館」係由被告獨力經營,並非原告與被告共同設立經營,被告辯稱係兩造共同成立賣場,被告僅係固定收取薪資云云,並非事實。

㈡又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計112,100元(詳本院卷二第127頁同上陳報狀附表6),扣除被告於107年8月14日還款986元(詳本院卷二第554頁準備㈢狀),被告尚欠借款111,114元,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㈢另原告向被告借款合計26,000元(如下表),原告均已還款完畢(見本院卷二第554頁)。

編號 日 期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106/07/18 6,000元 於106年7月19日碰面時已還款 11,000元。

2 106/07/19 5,000元 3 106/07/25 10,000元 於106年7月26日碰面時已還款 4 106/08/08 5,000元 於106年8月9日碰面時已還款 合計 26,000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與原告本為情侶關係,兩造於106年1月至107年12月共同經營蝦皮商城「F.A.I.R shop時尚館」事業,由被告出資並登記為商場申請人,由原告負責實際經營,並指定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29377號帳戶)做為貨款計算及銷售利潤基準,其中被告固定收取薪資,其餘淨利為原告所有。

㈡兩造為合夥經營,雖無書面契約,但有約定以下要點:1.經營模式:網路行銷蝦皮商城「F.A.I.R shop時尚館」。

2.分工模式:由被告出資並登記為商場申請人及公司唯一登記員工,原告負責實際經營及採購責任。

3.客戶訂單及出貨管理:被告及原告皆有蝦皮商城密碼,亦皆可登錄查詢客戶每一筆完成的訂單出貨狀況及每筆出貨相對應之收款紀錄。

4.資金紀錄及帳務處理方式:兩造同意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29377號帳戶作為資金往來紀錄、貨款計算及銷售利潤基準。

雖然提款卡由被告保管,但被告及原告皆有網路密碼可逕上網登錄查詢收付款金額,兩造為共同經營共同承擔經營利潤與風險。

㈢被告為此合夥經營事業已支付至少達529,409元:⒈被告匯款予原告淨額共437,903元。

⑴匯款至原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338,433元。

⑵匯款至原告之玉山银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08,470元。

扣除清償借款之9000元,淨額為99,470元 (被證4)。

⒉自105年12月5日起至107年9月28日止被告墊款至中國信託銀行29377號帳戶共64,000元(被證5、2)。

⒊現金墊付設立資本額及營業稅款共計13,013元。

⒋自106年5月9日至107年9月12日退款予消費者共13,611元(被證6、7、2)。

⒌經營之必要成本,銀行匯款手續費共882元。

⒍以上被告實際匯款、現金支出合計至少達529,409元。

⒎因是合夥經營,當原告無法執行採購責任時,被告也需擔負採購任務並墊付貨款,這也是雙方除了貨款外有資金往來的主要原因。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出資於蝦皮商城設立登記「F.A.I.R shop時尚館」(下稱蝦皮「F.A.I.R shop時尚館」)營業,並指定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29377號帳戶為交易使用帳戶。

㈡蝦皮「F.A.I.R shop時尚館」之營業,於消費者(買家)自網路下單後,被告將訂單告知原告,由原告採購進貨並代墊貨款,消費者買家收到貨物後,透過蝦皮商城將貨款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29377號帳戶,被告再將原告購貨墊付之貨款匯付給原告等情,有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29377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95頁、卷二第5-88頁)。

㈢被告於108年1月間與原告分手,並結束蝦皮「F.A.I.R shop時尚館」之營業及商場登記。

㈣被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7年10月止,由中國信託銀行29377號帳戶共轉帳454,503元至原告之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29377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5頁)。

㈤原告自105年10月8日起至107年7月25日止共轉帳64,1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29377號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4、16、19所示),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29377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蝦皮「F.A.I.R shop時尚館」為兩造共同經營?或為被告獨資經營?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墊付之貨款120,999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11,114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蝦皮「F.A.I.R shop時尚館」係被告獨資經營: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蝦皮「F.A.I.R shop時尚館」為被告獨自經營,業據提出下列證據為佐:⒈兩造間如附表四㈠所示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原告於兩造LINE通訊稱「這麼多人跟你買」、「我幫你一起努力賺錢」、「讓你多賺些錢」、「因為錢要先叫你的」、「能做的都是以你賣場貨先為主」、「幫你叫的貨款」、「不知道你實際賺到有多少,也不知道你那邊入帳多少。」

等語,均指稱被告自己經營,原告係幫忙,而未有「我們」之詞;

顯示兩造並非共同經營事業。

⒉蝦皮商城「F.A.I.R shop時尚館」經營之銷貨收入均入帳至被告持有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29377號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9-95頁帳戶交易明細),由原告使用,併參原告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知道你實際賺到有多少,也不知道你那邊入帳多少。」

等語,可徵原告並不知「F.A.I.R shop時尚館」之營收及盈虧,亦未獲分配盈餘,獲利均由被告獨得使用。

⒊依被告匯付貨款予原告帳戶之匯款紀錄,及參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總之欠你的我會陸續還清」等語(參附表四㈠所示),足見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代墊之貨款。

㈢被告雖辯稱蝦皮「F.A.I.R shop時尚館」係兩造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由原告給付被告固定之薪資,其餘利潤歸原告所有云云。

惟被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合夥之約定,且無原告給付被告固定薪資,營業利潤歸原告所有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再者,若兩造係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依一般常情,合夥之盈利應屬兩造共有,然本件蝦皮「F.A.I.R shop時尚館」之銷貨收入均入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29377號帳戶,被告僅匯還原告代墊之部分貨款,並未計算盈餘分配予原告,原告亦未請求合夥之盈餘分配,被告辯稱蝦皮「F.A.I.R shop時尚館」係合夥事業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所稱分工模式係由原告負責實際經營及採購責任云云,查原告縱有採購貨物代墊貨款之事實,然原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原告幫被告採購貨物,及被告告知原告該蝦皮商城密碼以方便查詢客戶的訂單狀況,亦屬常情,委難以上開情狀遽認兩造間為合夥事業。

是被告所稱分工模式由原告採購進貨並墊付貨款及原告知悉蝦皮商城密碼等情狀,尚難為合夥之認定。

㈣綜上各情,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原告因有網路拍賣之經驗,且知曉貨物之採購來源,而於被告設立經營之蝦皮「F.A.I.R shop時尚館」,幫忙被告採購貨物乃屬常情,實難僅以原告代被告採購進貨,遽認兩造間係為合夥經營事業。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有合夥之約定,且參上述如附表四㈠所示兩造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及蝦皮「F.A.I.R shop時尚館」之銷貨收入均入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29377號帳戶,原告並不知曉營收及盈虧狀況,被告亦未分配盈利所得予原告,而獨自取得營利所得等情,原告主張蝦皮「F.A.I.R shop時尚館」係由被告所經營,原告僅代為採購貨物並墊付貨款等成本,待被告出售貨物取得貨款收入後,被告再支付原告墊付之貨款,蝦皮「F.A.I.R shop時尚館」係由被告經營等語,堪可採信。

被告辯稱蝦皮「F.A.I.R shop時尚館」係由原告與被告合夥經營,被告僅領取薪資云云,委無可採。

二、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為100,855元: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承前述,蝦皮「F.A.I.R shop時尚館」係由被告經營,因原告熟悉上游貨物來源,由原告代被告處理採購貨物等事務,堪認兩造間就採購貨物事務有委任關係。

原告因受委任採購貨物而墊付貨款,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貨款。

㈡原告代被告墊付貨款共514,372元:⒈原告主張於106年間代原告墊付貨款377,372元、107年墊付貨款137,000元(採購貨品種類、數量、金額明細詳本院卷二第123-125頁附表4、5),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訂單截圖等為佐(見本院卷二第5-88、233-515頁)。

被告對原告於LINE通訊中所提出訂單及結算金額均無爭執,可見被告對原告當時代購貨物種類、數量及墊付貨款金額並無爭議,且被告確於貨物出售後陸續轉帳給付貨款予原告,再參被告106年至107年於蝦皮商城之銷貨收入共917,358元(詳附表三及後述⒊⑵),衡酌被告之營收及原告墊付之貨款成本金額,原告主張於106年、107年間代墊貨款之種類、數量及貨款金額如原告109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附表4、5所示,合計514,372元(見本院卷二第123、125頁),堪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有其他貨源,於原告無法採購時,被告也須負擔採購貨物,被告採購墊付貨款計64,000元(參本院卷一第241頁墊付貨款)云云。

惟查,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所列載代購之貨物(本院卷二第123-125頁附表4、5)中有那些是被告自己採購,亦無證據證明有被告自己採購之事實。

被告雖提出列載自己墊付貨款64,000元之金額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惟比對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29377號帳戶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有各該筆款項支出,並不能證明係被告自己採購貨物之貨款支付。

被告辯稱有其他貨物係被告採購給付貨款,非原告採購云云,尚屬無據。

又縱被告另有自己購貨給付64,000元之貨款,參酌被告於蝦皮商城之營收金額(詳附表三及後述⒊⑵)及購貨成本(原告代購514,372元+被告自己購貨64,000元),仍在營利之合理範圍,應無礙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⒊另被告辯稱106年5月8日至107年9月13日期間,依蝦皮商城「已完成訂單」紀錄,106年至107年蝦皮賣場交易合計僅279,637元云云。

惟查:⑴原告採購貨物墊付貨款之日期,與貨物售出於消費者收到貨物後透過蝦皮商城將貨款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29377號帳戶之日期並不相同,被告以原告提出訂單之日期與蝦皮商城交易資料比對,自非可採。

⑵依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29377號帳戶之交易記錄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3-95頁),被告自105年9月至108年間於蝦皮商城之貨款收入共932,387元;

如扣除105年及108年之銷貨收入(附表三編號1、2、43、44),106年至107年於蝦皮商城之銷貨收入共917,358元(詳附表三)。

被告辯稱106年至107年蝦皮商城之交易共279,637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與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29377號帳戶之交易記錄不符,尚無可採。

⒋綜上各情,原告主張代原告墊付貨款合計514,372元,應可採信。

㈢被告陸續匯款已給付原告貨款計413,517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7、12、14至35、37至40、42至47、49至53):⒈被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7年10月3日止,由中國信託銀行29377號帳戶共轉帳454,503元至原告之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29377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5頁),其中給付貨款金額為413,517元:⑴附表一編號1、3、4、7、12、18至35、37、38、40、42、43、45至47、49、51、52所示各筆交易,依中國信託銀行29377號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備註欄之記載(附表一),及參兩造間LINE通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83-286頁),可認上開各筆轉帳均係貨款。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4,000元,於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備註欄並無註記事由,惟參酌兩造間LINE通訊內容,原告向被告稱「…,我忘了跟你說那個運費4,000一起轉了,第二批很急不得已直接廠商空運不走便宜貨運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其日期與轉帳日期相近且金額相符,可認此筆轉帳即係貨物空運之運費,應列入貨款金額。

⑶附表一編號16所示5,000元,於中國信託銀行29377號帳戶交易紀錄備註欄雖註記「要加健保費」(見本院卷一第61頁),惟原告否認替被告加保而有給付健保費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44-45頁),原告主張此筆給付係貨款,被告雖辯稱係借款,惟無證據證明係原告向被告之原告,此筆以原告主張之貨款較為可採。

⑷附表一編號5、6、14、15、17、39、44、50、53所示各筆金額,於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備註欄雖未註記轉帳事由,惟被告轉帳時或有忘記註記情況,自不得以被告未於轉帳時註記事由,遽認非貨款之給付,是參酌原告陸續代被告購入貨物,被告陸續匯款給付貨款之情形,又無證據證明係貨款以外之其他給付,自應列為貨款給付。

⑸以上合計,被告已給付原告貨款金額共413,517元(附表一編號1至7、12、14至35、37至40、42至47、49至53)。

⒉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金額中,其中31,000元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附表一編號8至11、13、36):⑴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被告轉帳予原告之金額,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4頁),此4筆金額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應可認定。

又原告雖稱此4筆借款已清償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清償之事實,原告所稱此借款已清償云云,尚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13、36所示金額於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備註欄未註記轉帳事由,原告雖主張編號13為「兩人在外租屋,被告分擔款項」、編號36為「此筆款項於房租扣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4頁民事準備㈢狀),惟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共同租屋(見本院卷三第75頁),復無證據證明兩造有共同租屋及分擔租金之事實及約定,自難認被告有分擔原告租金之義務。

參酌原告將其匯款予被告給付租金之款項均列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則依同理,茲將此2筆被告匯款予原告給付租金之金額列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

⑶依上合計,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共31,000元,且尚未清償。

⒊被告匯款金額中,9,986元為被告清償向原告之借款(附表一編號41、48):附表一編號41、48所示金額,於存摺交易紀錄備註欄未註記轉帳事由,惟原告自承此2筆金額係被告清償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此2筆為被告清償向原告之借款,應可認定。

⒋依上計算,被告共轉帳454,503元予原告,其中413,517元為給付貨款,31,000元為原告向被告借款,9,986元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清償。

㈣承上述,原告代被告墊付貨款共514,372元,扣除被告陸續轉帳已給付原告貨款413,51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100,855元。

三、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為94,114元: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4、16、19所示轉帳部分:⒈原告主張有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4、16、19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29377號帳戶之事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29377號帳戶交易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都是借款一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6頁),此部分匯款金額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應可認定。

⒉被告嗣雖辯稱:原告匯款給被告的是兩造共同花費的部分,因原告是男生,所以由被告先支付,原告再把原告部分的費用匯款給被告云云,惟無證據證明原告轉帳予被告之款項係兩造共同花費之分擔,且與常情不符,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㈡如附表二編號12、13、15、18、20至22所示交付現金部分:⒈原告主張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13、15、18、20至22所示現金給被告,由被告存入中國信託銀行29377號帳戶之事實,有兩造間如附表四㈢所示LINE通訊內容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29377號帳戶之交易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122頁、卷一33-95頁)。

⒉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15、20、21部分自承是借款,有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78、79頁)。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18、22所示部分,雖辯稱被告只是於LINE對話中詢問原告而已,不代表是原告借給被告,可能是跟朋友借的云云。

惟依兩造間LINE通訊內容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29377號帳戶之交易紀錄互核比對,被告於LINE通訊中詢問原告,原告表示見面交付現金,於兩造見面後即有相符金額之現金存入被告帳戶等事實,可堪認定被告係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存入銀行帳戶。

被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㈢附表二編號17所示8,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云云,查:⒈依兩造間107年7月17日、7月18日之LINE通訊內容(參附表四㈢編號4,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卷二第524-525頁),原告於107年7月17日應允借款7,000元,並表示於隔天107年7月18日見面交付現金給被告;

原告於107年7月18日下午4時19分向被告確認所需金額為6,000元或7,000元,並稱下午6點多可到,則原告於107年7月18日下午6點多與被告見面將7,000元交付被告,被告於隔日107年7月19日將7,000元存入銀行帳戶,核屬合理。

是原告於107年7月18日交付之7,000元,係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7,000元借款,應可認定。

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29377號帳戶於107年7月18日雖有存入現金8,0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83頁),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8,000元,亦否認該8,000元係原告交付現金存入,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原告除交付上開7,000元外,另再借給被告8,000元,且原告應不可能於107年7月18日下午6點多與被告見面時交付約定之7,000元外,又另交付8,000元予被告,被告抗辯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8,000元,非向原告之借款,應可採信。

原告主張此筆8,000元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云云,委屬無據。

㈣綜上計算,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104,1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9,986元(詳前述二㈢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額為94,114元。

四、依上述,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及借款合計194,969元(100,855元+94,114元)。

又原告向被告借款31,000元(附表一編號8至11、13、36),原告尚未清償,已如前述(詳前述二㈢⒉)。

依被告108年7月23日答辯函及108年11月1日答辯狀均一再主張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多於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而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261-),堪認被告有以其匯付原告之金額與原告匯付被告之金額綜為計算抵銷之意。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194,969元(貨款+借款),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借款31,000元互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3,969元。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借款合計163,969元,暨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1,787元由被告負擔,餘 753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5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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