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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林坤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向原告借款,並簽訂借款契約書,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期限5年,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07 年4 月13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60,770 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360,770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97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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