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簡,120,201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廖紹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日前曾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

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貸款,截至民國94年4 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162,149 元(計算式:本金150,000 元+期前利息12,149元=162,149 元),經台新銀行提出理賠要求,原告已依前開信用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162,149 元,台新銀行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信用貸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62,149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經查,本件原債權人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繼受原債權人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3 年1 月17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