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簡,1231,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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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陳俊村
被 告 興隆社區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122-1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忠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一公司)所有,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署)拍賣,原告於100年11月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89%之所有權。

被告管理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之興隆社區,該社區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埋設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自來水箱與其上的花圃(下稱A地上物)、G部分旁之自來水圓形鐵蓋(下稱G地上物),作為該社區居民使用,致原告及其他共同所有人不能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侵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後經原告起訴,經鈞院以102度司他調字第82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承認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無所有權。

原告復於108年3月請求被告遷移A地上物、G地上物,惟被告拒絕遷移,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A、G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同所有人。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122-1地號土地,如附圖即107年2月12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面積約3.11平方公尺)及G部分旁之自來水圓型鐵蓋(面積約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同所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被告主張並非A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惟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8年2月1日發文字號北市水南營字第1086002639號函之說明欄:「旨揭土地內自來水表位、管線及社區蓄水池經查係屬興隆社區私有產權」之文義,可知被告是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A地上物之自來水管管線既屬被告社區公設的一部份,亦屬被告管委會管理維護,被告有義務盡速辦理遷移。

2.被告亦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然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例,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有所請求。

故被告未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地役權人,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公用地役關係。

且依102年1月4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內容,A、G地上物位於系爭土地內之位置,與臺北市政府所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位置不同。

3.被告復主張A、G地上物所在之系爭土地為道路,系爭土地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係依一般土地稅額課徵,為第三種住宅區(特)住宅用地,可知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私人土地非道路地。

4.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度司他調字第82號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承認無所有權,依禁反言原則不得就此再為相反之主張,且被告應履行上揭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速辦理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自來水箱及配備管路遷移事宜。

5.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乃自同地段12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惟參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2年使字第1131號使用執照存根聯、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及行政執行署91年地稅執特專字第78160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之內容,122地號、系爭土地均係由105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又依臺北市○○地○○○○地○○○○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位置及土地形狀對照,可證與1050地號土地之土地位置及土地形狀有所不同。

再者;

依據興隆社區住戶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135地號重測前為興福段1050地號、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135-1地號重測前為興福段161-4地號、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136地號重測前為興福段1048-64地號」可稽,與系爭土地無關連性。

6.被告另辯稱G地上物之存在對系爭土地影響甚微、原告本案主張為權利濫用等語,然系爭土地總面積393m²,面臨建築線面積只有2m²(附圖G部分),G地上物之存在對系爭土地使用上影響甚大,並造成系爭土地使用上無法面臨計畫道路之嚴重損失,故原告請求拆除所得利益極大,亦無權利濫用之情。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社區是在一個坡度約15~20度山坡地上,由下往上逐段興建的建築群,自來水事業處供水不易,訴外人忠一公司為日後社區居民取水用水之便利,在興建之初,依自來水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裝設相關用水加壓設施,包括在社區左上方、最上方位置各設置一個給水蓄水池工作物,及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大口徑水管及設置汲水加壓站設施即A地上物(為汲水加壓設施,訴外人忠一公司為不遭人為及風雨侵蝕,特別在汲水加壓設施上下左右四週加設水泥,並留設鐵門一處,以供維修保養使用,日後居民在水泥上方放置景觀盆栽,方成現時花圃),因有汲水加壓站、揚水馬達及大口徑水管設備之使用,方能將自來水先由下面抽送到第一給水蓄水池(下水塔),再抽送到最上方第二給水蓄水池(上水塔),最後再將上水塔蓄存自來水直接流送,而供被告社區內各棟住戶們使用,若無自來水給水閥及汲水加壓水箱設施,則自來水無法自地勢平緩興隆路三段馬路上加壓抽送至被告社區內五百餘戶住戶們使用,合先敘明。

(二)而系爭自來水圓形蓋即G地上物(下方即是自來水給水閥)及A地上物(下方即是汲水加壓設施)等,均屬訴外人忠一公司在72、73年間為被告社區全體住戶汲水用途所裝設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且當時訴外人忠一公司是系爭土地所有人,其既同意提供土地及設置相關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並有三十多年繼續表見之使用事實存在。

從而,地上物A、G既為被告社區全體住戶汲水用途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之一,存在於供役地上達三十多年之久,當已取得不動產役權人之權利,原告又是因拍賣繼受起造人訴外人忠一公司之系爭土地持分而來,依民法第855條第2項規定,負有容忍及不作為義務,不得違反容忍義務而請求拆除。

再者,被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設置人,且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A、G地上物。

(三)原告主張系爭A、G地上物應不在現今興隆路三段185巷既成道路上,自無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且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土地標示,系爭122-1地號土地並非由被告社區建築之基地分割而成,兩土地間無關聯性云云。

惟訴外人忠一公司以起造人身分,於70年4月14日以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申請建築使用範圍;

全部,面積174㎡)、1048-13地號(申請建築使用範圍;

全部,面積751㎡)、1050地號(申請建築使用範圍;

全部,面積29,124㎡)等三筆土地為建築基地,建築基地總面積30,049㎡,欲在上開建築基地上興建地下一層至地上五層集合住宅,合計57棟、555戶房屋,興建完成後各層房屋面積總計40,732.63㎡,爰向臺北市工務局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工務局於70年5月11日核准發給70建字第735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355至384頁)。

訴外人忠一公司領得系爭建照後,即予興建,於72年7月18日以上揭三筆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完成如前揭各層房屋面積總計40,732.63㎡等相同內容,並向臺北市工務局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工務局於72年8月19日核准發給72使字第131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385頁)。

按系爭建照所載建築基地為前揭三筆土地,並以三筆土地全部面積均列入建築基地範圍內。

惟台北市工務局於70年5月11日核發系爭建照後,建築基地中之興福段1050地號土地,又於70年6月9日申請分割新增同地段1050-7、1050-8、1050-9、1050-10、1050-11、1050-12、1050-13、1050-14、1050-15地號等九筆土地,並於71年4月2日分割登記完竣(見本院卷第309頁)。

此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73年5月31日實施地籍圖重測作業,上開興福段1050、1050-12、1050-13地號三筆土地,均於73年8月10日同一天辦理重測更名登記,其中興福段1050地號成為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135地號(見本院卷第306頁);

興福段1050-13地號土地則併入興福段1050-12地號土地內,興福段1050-12地號土地並於同日重測更名登記成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122地號(見本院卷第303頁)。

嗣行政執行署於93年11月間就訴外人忠一公司名下所有土地,進行查封拍賣程序,並於93年11月29日逕為分割,將其中公訓段三小段122地號土地分割新增出公訓段三小段122-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97頁)。

從而,公訓段三小段122地號與系爭122-1地號土地之前身均屬被告社區建築基地之一部,且二筆土地均是在被告社區下方邊陲位置,一部分開闢做為私設道路即興隆路3段185巷巷道使用,另一部分則做為被告社區牌坊、警衛室、汲水加壓水箱等公共設施使用,與執行署91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78160號執行事件執行筆錄記載「二、地政機關人員表示:貴處所要指界之地點,係在兩千多戶社區的基地上,不是既成道路就是該社區的公共設施所在地,或是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義務人僅有土地所有權,並無建物所有權,根本無庸鑑價,更無法拍賣。

三、經本處實地勘察,所要指界之處,如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145號,即為興隆路三段207巷之巷道,其他如140、122、135、135-1等號是畸零地而地上有建築物,係建商即義務人應過戶給買主而未過戶,又如125、132、133、134等號均在社區的邊緣地帶,作為該社區之公共設施所在地…。」

相同(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四)依6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因條文中並未規範數筆建築基地之合併,及單筆建築基地中法定空地之分割、移轉、重複使用所產生基地所有權異動及重複使用等問題,故同條號又於73年11月7日修正,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然臺北市工務局於70年5月11日核准發給系爭建照時,將系爭建照上所載建築基地之三筆土地全部面積均列入建築基地範圍內,如前所述。

惟斯時建築法第11條未有禁止法定空地分割、移轉、重複使用之規定,故建築基地中興福段1050地號土地雖得於發給系爭建照後,於70年6月9日申請分割新增同地段1050-7至1050-15地號等九筆土地,但因上揭分割新增土地是屬系爭建照之法定空地的性質,理應充作空地,日後不得再為建築使用,臺北市工務局為防患未然,發給72使字第131號使用執照時,即在上揭分割新增土地位置特別註記「保留地:自願保留合併使用,將來合併不成,收回當空地使用」,此見使用執照建物配置圖上於現今系爭土地及其他三處位置均有相同保留地之註記,可資證實。

(五)若認被告對系爭土地無公用地役使用之權利,系爭土地本屬被告社區建築基地之一部,並為訴外人忠一公司在72年興建時刻意留設保留空地之一。

換言之,忠一公司於社區建築之初,就上揭122及122-1地號之未來規劃用途,乃預定與被告社區建築基地合併,而成基地一部,如不能合併,亦預定做為不為建築使用之空地。

本件原告縱是經由行政執行程序而標買取得系爭土地,惟執行筆錄既記載「不是既成道路,就是社區公共設施所在地」,且拍賣公告上並明載「本件係拍賣應有部分,因查無義務人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故原告日後行使所有人各項權能時,當也受有權利行使限制。

次按,原告請求拆除系爭G地上物,其面積為0.5㎡,而系爭A地上物,面積則為0.67㎡,合計1.17㎡,與系爭土地總面積393㎡相比,所佔比例僅萬分之29,縱使不予拆除,對系爭土地亦不造成過多影響,故原告請求拆除所得利益極小。

反觀,依台北自來水事業處108年12月3日函文說明欄第三至第五項之內容,可知A、G地上物均屬被告社區的用水設施之一,一旦移除,將會影響社區之供水。

另設若進行用水管線更改遷移工程,除須由申請用戶自行覓地設置外,其工程時間約需2個月,則在2個月工程期間中,將會造成被告社區五百餘戶居民無水可用之情況,依現今社會型態,穩定供水供電乃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基本需求,如不供水,則洗滌、個人盥洗、環境清潔維護等生活需求均大受影響,對被告社區五百多戶居民的用水日常生活而言,將造成無水可用的極嚴重損失,得認定本件原告請求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之適用。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為於100年11月間透過行政執行署91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78160號執行案件拍賣程序應買取得原為訴外人忠一公司所有之系爭122-1號土地應有部分,成為該土地共有人,而坐落該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G地上物,係興建興隆社區之建商忠一公司於建築之初所申請設置,現供興隆社區之住戶使用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執行案件卷證資料、系爭122-1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107年2月12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臺北自來水事處108年12月3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086002639號函、109年5月26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098001189號函等件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社區所使用之A、G地上物無權占用,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從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821條之規定,除去系爭A、G地上物,並將系爭122-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同所有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社區住戶有無使用系爭122-1地號土地置放上開地上物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移除A、G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

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辯稱系爭122-1地號土地屬興隆社區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惟查,忠一公司為建造興隆社區而於70年4月14日以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1048-13地號、1050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建築基地,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工務局於70年5月11日核發70建字第735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355至384頁)。

嗣於72年7月18日以上開三筆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興隆社區完成,並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經工務局於72年8月19日核發72使字第131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385頁)。

惟忠一公司取得建造執照後,建築基地中之興福段1050地號土地於70年6月9日申請分割新增同地段1050-7、1050-8、1050-9、1050-10、1050-11、1050-12、1050-13、1050-14、1050-15地號等九筆土地,並於71年4月2日分割登記完竣。

另臺北市政府於73年5月31日實施地籍圖重測作業,上開興福段1050、1050-12、1050-13地號三筆土地,均於73年8月10日同一天辦理重測更名登記,其中興福段1050地號成為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135地號(見本院卷第306頁);

興福段1050-13地號土地則併入興福段1050-12地號土地內,興福段1050-12地號土地則重測更名登記為文山區公訓段三小段122地號。

嗣行政執行署於93年11月間就忠一公司所有之土地進行查封拍賣程序,並於93年11月29日逕為分割,將其中公訓段三小段122地號土地分割新增出公訓段三小段122-1地號土地即本件系爭122-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97頁),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0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97007010號函所附 上開興福段1050、1050-12、1050-13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本院卷第295至306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6月24日北都建密字第1093062461號函所附70建字第735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卷宗資料、72使字第1131號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宗資料及興隆社區建物配置圖(本院卷第253頁、254頁)等件為證。

足證系爭122-1地號土地屬原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故被告辯稱系爭122-1地號土地屬興隆社區建築基地之一部等語,堪以採信。

(三)忠一公司於申請興隆社區建造執照時即出具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1048-13地號、105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第363頁至367頁),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興建設置附圖之A、G地上物後再交由被告社區住戶使用。

是故,如附圖所示A、G部分,均係由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忠一公司所建置,再交由興隆社區之住戶使用,應堪認定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忠一公司同意興隆社區之住戶於毋庸支付任何費用之情況下可繼續使用該等土地。

是以興隆社區住戶使用之A、G地上物占用原屬興福段1050地號土地之系爭122-1地號土地,自係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又忠一公司同意興隆社區住戶無償持續使用其土地設置A、G地上物,嗣忠一公司所有系爭122-1地號土地經查封拍賣而由原告買受,依前揭說明,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應繼受其與忠一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應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之。

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A、G地上物係位於興隆社區旁之馬路上,有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199至211頁),所在位置至為明顯,而土地之買賣價格非低,買方為求慎重,除多方打聽探詢標的物之相關資訊外,亦多會到場察看確認標的物現況,足認原告於買受系爭122-1土地前應已知悉A、G地上物存在之事實。

興隆社區住戶無償占有利用系爭122-1地號土地,既係源於土地原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使用,並交付或允為使用前述地上物,應認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而原告知悉上開使用情形,仍願買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受前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故其主張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依本院102度司他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拆除A、G地上物,然兩造於該事件之調解內容為:「被告興隆社區管委會同意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管理員室遷讓交付予原告。

被告興隆社區管委會並就附圖所示A、B、F、G、H、I、J部分之地上物均承認無所有權。」

,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該調解程序中僅同意遷讓管理員室,並未同意拆除系爭A、G地上物,況A、G地上物為興隆社區全體住戶之公有共用部分,本非管委會即被告所有,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被告不得逕將社區住戶共用部分拆除。

是以,原告以該調解筆錄請求被告拆除A、G地上物,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A、G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同所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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