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07年8月24日向被告承租銘傳大學桃園校
-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場業經主管機關檢查通過,並無違反系爭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向伊承租系爭攤位經營滷味,依
-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撤銷或終止,反訴原告
- 參、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24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攤位經營滷味,
- 肆、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
- 一、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
- 二、原告以被告未依約裝設櫃內排風罩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無
- 三、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開店營業為由終止契約,應可採信:
-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仍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89,127元,及108
- 伍、從而,本訴部分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
- 陸、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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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偉揚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劉耀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向億美食商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恩緹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
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撤銷或終止兩造間「銘傳大學桃園校區第一餐廳美食街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則以其於108年1月21日因原告違約終止系爭契約為由提起反訴,經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之標的均涉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判斷,有牽連關係,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0,552元,嗣於109年10月14日以書狀減縮為110,046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07年8月24日向被告承租銘傳大學桃園校區第一餐廳美食街商場(下稱系爭商場)一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經營滷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伊並依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予被告,並為履行系爭契約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額。
㈠、先位請求部分:被告於簽約時明知系爭攤位不符建築設計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6條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防火區劃要求,依法不得使用燃具,竟向伊訛稱得使用,致伊陷於錯誤而締約,伊已於107年12月28日以新莊龍鳳郵局存證號碼0000 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一)撤銷受詐欺而締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明知系爭契約有得撤銷之原因,自應依民法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返還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
㈡、備位請求部分: 被告依系爭契約本應為系爭攤位安裝櫃內排風罩,此為伊經營滷味之必要設備,惟俟107年12月下旬均未裝設,經伊催告補正仍未獲置理,被告自屬違反上開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已以系爭存證信函一通知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伊因信賴契約得履行而支出之費用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額。
㈢、爰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提起先位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0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依系爭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63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場業經主管機關檢查通過,並無違反系爭規定,且伊員工夏光宇於原告詢問得否使用燃具時亦有告知於主管機關檢查時須覆蓋燃具,並未為不實之告知,自不構成詐欺,且夏光宇並無保證系爭攤位符合系爭規定,或明知系爭攤位不合系爭規定卻告以相反事實之情形,欠缺詐欺之故意;
系爭攤位至107年12月31日止均為原告正常營業使用,足見排風罩設置與否不影響其營業而不具契約上重要性,況系爭契約明定就他方違約事項,於終止前應以書面催告改善,原告僅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告知,並不合乎約定之催告程序,其所為之終止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向伊承租系爭攤位經營滷味,依約應於學生須到校上課之日正常營運供餐,並按月分別於每月1日、7日繳清當月租金及上月之水、電、瓦斯及清潔費用。
詎料反訴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即擅自遷離系爭攤位,連續未開店營業達3日以上,經伊於108年1月7日以新店中正郵局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二)催告其恢復營業未獲理會,伊遂於同年月21日以新店中正郵局存證號碼00003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三)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而反訴被告就契約終止前已發生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違約金仍負給付之責,扣除反訴被告繳納之水、電、瓦斯押錶費用20,000元,仍應給付110,046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0,046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業經伊合法撤銷或終止,反訴原告自不得再憑系爭契約對伊為請求,縱令系爭契約未經伊合法撤銷或終止,伊依約僅於108年1月2日至4日、7日至11日共8日有營業之義務,且計算遲延繳付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時,亦僅得以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為計算基礎,不應計入公共水、電分攤費及清潔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24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攤位經營滷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107年9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有卷附系爭契約書可稽(本院卷㈠第21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肆、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二、原告以被告未依約裝設櫃內排風罩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可取?三、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開店營業為由終止契約,得否採信?四、若系爭契約已依上述㈠~㈢任一原因解消,兩造各應負之給付義務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第三人應為限縮解釋,並不包含意思表示相對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應無疑義。
㈡、查,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為之,係以系爭攤位防火區劃不符合系爭規定,即不得在其內使用燃具,而被告員工夏光宇竟向原告告知得使用為依據,惟查:1、證人李偉正證稱:系爭攤位係伊、原告及伊大姊3人一同經營,伊有參與磋商及締約,107年8月24日伊有提到何處放燃具,夏光宇則稱可以使用燃具,但10月中下旬主管機關會來消防檢查時須做覆蓋,不要讓主管機關看到燃具在該處等語;
證人即被告員工夏光宇證稱:伊於磋商及締約時有提到10月中下旬主管機關來檢查時,要稍微遮一下系爭攤位內之燃具,希望讓室內裝修案件能更順利通過,不用再做修改,當時兩造磋商時並沒有討論到系爭攤位是否合乎系爭規定等語(本院卷㈠第362至370頁),是夏光宇作為被告之代理人,於斯時確有告知得於系爭攤位內使用燃具,但亦稱希望於主管機關來消防檢查時加以遮蓋無疑。
原告或其代理人李偉正依其夏光宇前開所述,應不難理解系爭攤位斯時尚未完成檢查,本有遭主管機關認定不合相關法規之可能,是夏光宇前揭所述並不足以使原告相信系爭攤位必符合法規關於得使用燃具之要求,難信原告或其代理人有因此陷於錯誤或加深錯誤之情形。
2、次查,系爭商場領有(108)桃室合格0116號室內裝修合格證,且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抽查相關消防設備符合規定等情,有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建築管理處函可證(本院卷㈠第419、439頁),是系爭商場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之108年間,始經主管機關檢查完成並認定符合相關法規,應可採信。
是系爭商場於兩造簽約時尚未完成檢查,且原告或其代理人李偉正得自夏光宇所述推知其事,已如上述,參以李偉正證稱:當時伊等不清楚在系爭攤位使用瓦斯燃具會違反法規,只覺得當時環境是這樣,要伊等蓋就就蓋起來等語(本院卷㈠第363至366頁),自難信原告斯時以系爭攤位應符合系爭規定為決定締約與否之重要事項,況原告斯時若真有此等考量,於磋商時即會詳加詢問並請被告提出相關證明,甚至待確認系爭商場已通過相關檢查後始決定締約,而原告亦承認係事後方知此情,是縱令系爭攤位之設計於締約時不符合系爭規定,難認此係原告締約意思形成過程具重要影響之事項。
3、綜上所述,系爭攤位是否符合系爭規定而得使用燃具,並非原告締約意思形成過程具重要影響之事項,且被告或其代理人夏光宇並無使原告誤信系爭攤位必定符合法規關於得使用燃具之要求,與民法上之詐欺行為尚屬有間,原告不得據以撤銷其意思表示。
二、原告以被告未依約裝設櫃內排風罩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無可取:㈠、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合約規定之情事,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經他方以書面通知仍未改善者,他方得終止本合約。」
,有卷附系爭契約可考(本院卷㈠第25頁)。
又按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電子文件,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指文字、聲音、圖片、影像、符號或其他資料,以電子或其他以人之知覺無法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足以表示其用意之紀錄,而供電子處理之用者。
是依上開規定,如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特定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時,所稱「書面」原則上限於紙本形式,僅於電子文件於符合一定要件,並經相對人同意者,始得用以取代紙本文件。
㈡、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8年12月20日,以LINE催告被告員工夏光宇為系爭攤位裝設櫃內排風罩,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足參(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惟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兩造間既於系爭契約明定違反合約之改善通知應以書面為之,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同意使用電子文件代之之合意,縱令原告得請求改善即裝設櫃內排風罩一事屬實,亦應以紙本文件通知被告,始生催告效力。
原告主張所謂「書面」涵蓋一切以非對話為表示之形式,與上開規定及解釋不符,並不足取。
原告之催告既不合法,其以系爭存證信函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適法,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三、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開店營業為由終止契約,應可採信:㈠、系爭契約附件三約定:「第一款 營運時間管理 一、以學校每學期之『學校行事曆』為依據,凡學生須到校上課之日期,乙方(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同)皆應正常營運並供餐…四、乙方不得未經甲方(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同)書面同意,未開店營業,甲方除得以書面糾正外,得處乙方未開店營業日,每日5,000元以內之罰款,如連續3日未營業,視同重大違約,甲方得予以解約。」
,有卷附系爭契約可查(本院卷㈠第28頁)。
是依上開約定,反訴被告於上課日均應正常營運供餐,不得無故未開店營業,若連續未開店營業達3日,反訴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
㈡、經查,反訴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即遷離系爭攤位,嗣後均未再開店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撤銷或終止,業已說明如上,是系爭契約於是日仍有效存續。
次查,依銘傳大學107學年度第1學期共18週,其第17週、第18週分別自107年12月30日(週日)起至108年1月5日(週六)止、同年月6日起至12日止,且107年12月31日為彈性休假、108年1月1日為元旦,該2日與一般週六、日均以底色填滿,應非上課日,是該二週學生上課日應為108年1月2日至4日、7日至11日等情,有卷附該學期行事曆可考(本院卷㈠第515頁),堪信屬實。
是自反訴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遷離系爭攤位起,至108年1月4日即連續未開店營業達3日,反訴原告於同年月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二催告其恢復營業未獲理會,復於同年月21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三終止系爭契約,即屬適法。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仍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89,127元,及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㈠、經查,原告於簽約時即已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而本件契約係由被告於108年1月21日合法終止,業已說明如前,茲就兩造各項請求項目說明如下:1、履約保證金:系爭合約第9條第2款約定:「乙方如有違約情事,經甲方依法或依合約規定終止本合約時,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並得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本院卷㈠第25頁),而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未依約開店營業供餐,而遭被告合法終止,依前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
2、水、電、瓦斯押錶費用: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後段約定:「…水、電、瓦斯押錶費用於本合約終止…後,經甲方扣除乙方…積欠甲方之費用…後,剩餘金額無息退還乙方」(本院卷㈠第22頁),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退還押錶費用,應視該費用扣除其積欠被告之其他費用後,有無剩餘金額而定。
3、裝潢補助費: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乙方應…給付甲方…裝潢補助費,且乙方不得於簽約後,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退還此費用」(本院卷㈠第22頁),系爭契約並非經原告撤銷或終止,已說明如前,依上開約定,其不得請求退還裝潢補助費。
4、購買設備支出、健檢費用:此為原告為履行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契約係因原告未依約開店營業供餐,而遭被告合法終止,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此等費用,自屬無據。
5、108年1月份租金、遲延繳納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約定:「乙方每月應支付甲方租金38,000元,每年以8個月計算(2、7、8、9月不收租金),乙方須於簽約當日,交付甲方一年份8張由乙方簽發之支票,到期日為每月1日…」、「乙方須於每年度6月1日前繳交該年度租金支票予甲方,否則甲方得每日向乙方收取當月應繳租金總額1%為懲罰性違約金…」,有卷附系爭契約可查(本院卷㈠第22頁),是依前述約定,原告應於每月1日繳納租金,若遲延繳納,被告得按日向原告收取依當月應繳租金總額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⑵、查,系爭契約俟108年1月21日方為被告所終止,原告依約仍有支付1月份租金38,000元之義務,惟應給付租金之1月1日為國定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可延至1月2日為給付。
原告俟契約終止均未為給付前開租金,依上開違約金約款,應就契約終止前已逾期之日數共19日(即1月3日至21日)給付違約金,其金額為7,220元【計算式:38,000×1%×19=7,220】。
6、未開店罰款:⑴、系爭契約附件三約定:「第一款 營運時間管理 一、以學校每學期之『學校行事曆』為依據,凡學生須到校上課之日期,乙方皆應正常營運並供餐…四、乙方不得未經甲方書面同意,未開店營業,甲方除得以書面糾正外,得處乙方未開店營業日,每日5,000元以內之罰款…。」
,有卷附系爭契約可查(本院卷㈠第28頁)。
上開約款雖以「罰款」為名,核其性質係為督促系爭商場承租人按期營業供餐,應認為亦屬違約金之約定。
是原告若應開店營業而未為之,被告得就每一違約未營業日請求5,000元之違約金。
⑵、查,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即遷離系爭攤位,嗣後均未再開店營業,系爭契約俟108年1月21日方為被告所終止,而銘傳大學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17週、第18週學生上課日應為108年1月2日至4日、7日至11日等情,各已認定如前,被告雖稱為108年1月5日、6日為期末考前假日,餐廳仍應營業云云,惟並未提出斯時有依約要求原告或其他承租系爭商場者於非上課日營業之證明,所述尚難憑採,是原告僅應就上開上課日計8日給付違約未營業之違約金,計40,000元。
7、107年12月各項費用及遲延繳付違約金: ⑴、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條以下所述之各項費用,應由乙方分攤繳付,其分攤方式,依各項約定辦理:(一)乙方經營賣場所用之瓦斯費、水費及電費:由乙方依實際使用度數按月給付…於每月7日前繳交予甲方。
乙方如未按期繳付甲方,應就該其積欠費用,每日計罰5%懲罰性違約金。
(二)公共水電費、清潔管理費:…乙方應分攤美食街場地上開費用總金額之11%。
…」,有卷附系爭契約可查(本院卷㈠第23頁)。
又本條中懲罰性違約金約款係置於該條第1項後段,可徵係限於系爭商場承租人(如本件被告)個人使用之瓦斯費、水費及電費未按期繳付之情形,始應計付違約金,被告稱公共水電費、清潔管理費遲延繳付亦有逾期違約金之適用云云,其所述與上開約定之體系解釋不符,尚不足取。
⑵、經查,原告於107年12月因經營系爭攤位所生之水、電、瓦斯費、應分攤之公共水電費及清潔管理費,其金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原告尚未支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對帳單(本院卷㈠第9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契約俟108年1月21日方為被告所終止已認定如上,依上開約定,原告自應如數繳付此等費用。
又,原告未於108年1月7日即繳付,就經營系爭攤位所生之水、電、瓦斯費共9,407元【計算式:216+4,430+4,761=9,407】部分,依上開約定及說明,應就契約終止前已逾期之日數共14日(即1月8日至21日)給付違約金,其金額為6,585元【計算式:9,407×5%×14=6,585】。
㈡、綜上所述,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108年1月份租金38,000元、遲延繳納租金之違約金7,220元、未開店違約金40,000元、107年12月因其經營系爭攤位所生之水、電、瓦斯費暨應分攤之公共水電費及清潔管理費17,322元、遲延繳付水、電、瓦斯費違約金6,585元,共109,127元,扣除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合約終止後應退還之水、電、瓦斯押錶費用20,000元,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應給付89,127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29日(本院卷㈡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伍、從而,本訴部分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46,000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依系爭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9,63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89,127元,及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陸、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就此部分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拘束,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履約保證金 76,000元 2 水、電、瓦斯押錶費用 20,000元 3 裝潢補助費 150,000元 編號1至3總和 246,000元 4 購買設備支出 81,650元 5 健檢費用 1,980元 編號1至5總和 329,630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08年1月份租金 38,000元 2 遲延繳納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1/2~1/21) 7,600元 按日依月租金1%計算,共20日 3 未開店罰款(1/1~1/11) 55,000元 按日以5,000元計算,共11日 4 107年12月 A.水費 216元 右列費用共計17,322元,若僅計算A.、B.、C.,則為9,407元。
B.電費 4,430元 C.瓦斯費 4,761元 D.公用水分攤費 69元 E.公用電分攤費 1,702元 F.清潔管理費 6,144元 5 遲延繳付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1/8~1/21) 12,124元 原告主張按上開按日依上開所有費用未繳部分5%計算,共14日 編號1至5總和 130,0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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