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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蔡富士
訴訟代理人 潘玄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曾國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1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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