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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3號
原 告 張芷翎
被 告 張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8年4月18日下午3時2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正㈠分列工資與零件之估價單、發票、型車質肇、彩色車損照片,並自行以雙掛號寄送繕本予被告及提出送達證明到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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