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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彥龍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宜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並於109年7月22日將該裁定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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