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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魏毅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逾期未滿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
寶華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二)被告前於92年間向中華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度,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一年,且往來正常,得以同一內容續約,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如遲延清償,則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有175,37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59,046元。
中華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公告登報。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427元,及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78元,及其中159,046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泛亞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公告報紙2份、通知函1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泛亞銀行現金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相較於一般利率基準,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第1項主張之違約金,則合併計算後之循環信用利息利率,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所應給付之利息,已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可見原告聲明第1項所主張之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自不合理,本院認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月1元,方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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