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簡,152,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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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陳志成 原住新北市○○區○○里○○路00號1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其中壹拾玖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循環使用,迄至91年5月8日借款新台幣(下同)22萬元,利率為16%。
且如有遲繳2期以上,利率升高為19.95%。
被告自92年8月20日即未還款,尚有本金19萬5,874元及到期利息1萬8263元,暨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本息轉讓予伊。
爰依據借款及債權轉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137元,及其中19萬5874元,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26頁),堪信其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債權轉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並諭知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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