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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羅稼駒(原名羅滄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8月15日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為年息7.88%,自91年12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年息16%,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其利率自動調整為年息19.95%。
詎被告自93年3月5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13,316元未清償。
渣打商銀業將上開債權全部轉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公告登報後,屢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信用貸款申請書、其他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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