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簡,1588,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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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邱正宏
訴訟代理人 李維剛律師
被 告 張美珍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1,00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其中編號1所示本票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8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之權利,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能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81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09年5月8日具狀追加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能執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81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2紙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52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追加、變更(見本院卷第171、380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能執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81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返還予原告。

二、陳述:㈠兩造於81年5月1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所購買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桃園大德三街房屋),兩造婚生子女邱若語於84年出生後,被告未盡母責照顧子女,且個人情緒控管不佳,常毆打當時尚未成年之邱若語,造成邱若語罹患憂鬱症至今。

原告見被告情緒管理不佳,且常對子女施暴,遂欲與被告離婚,被告卻藉故要求原告放棄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為讓邱若語儘速遠離被告,僅得簽署,兩造於100年11月22日協議離婚,邱若語權利義務行使約定兩造共同行使,兩造於101年1月9日登記離婚。

㈡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104年12月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編號1本票)係兩造於100年間協議離婚後,被告不斷威脅原告簽發,如果不簽發將至原告服務單位讓原告無法順利工作,原告為避免被告之不當干擾,無奈於104年12月1日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予被告。

被告明知其持有本票之原因非原告積欠被告債務,卻持之對原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原告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欲持系爭編號1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非適法。

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被告(即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又原告所持抗辯事由係主張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該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否認被告聲稱系爭本票係作為協議離婚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而交付予被告,縱認被告主張為真(僅為假設,原告否認之),兩造應於兩願離婚書內容記載原告應賠償被告之條文,然兩願離婚書內容並未有原告應賠償被告之約定,且兩造於兩願離婚書特約條件處僅記載原告放棄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無離婚損害賠償之記載。

又如被告真有借款600萬元予原告(僅為假設,原告仍否認),被告應會要求原告簽署600萬元金額之借據,焉有可能未要求原告簽署借據即借款予原告之理。

是以,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究係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亦或出於借貸關係,應由被告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㈤兩造於100年11月22日協議離婚,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原告所有之桃園大德三街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未來出售桃園大德三街房屋價金之一半,桃園大德三街房屋為原告婚前購買,如原告有贈與桃園大德三街房屋之意,原告就不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亦自承桃園大德三街房屋已出售,足見原告已無擔保之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已不存在。

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編號2本票)與編號1本票均為同一原因事實所簽發,係擔保同一筆債權,被告每次於快到期時就要求原告再簽發本票以供換票,如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被告就要到原告任職單位去說一些事情,原告只能同意被告要求,原告交付被告系爭編號2本票時,有多次請求被告返還舊本票,均遭被告拒絕,原告無從取回系爭編號1本票,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屬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簽發之舊本票即因新本票之交付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執系爭編號1本票對原告主張負票據責任。

㈦被告持有系爭本票2紙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2紙。

㈧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4,294,753元:⒈被告於93年間購買桃園區大業路168號房屋(下稱桃園大業路房屋),向原告借款支付房貸,原告自93年4月至100年2月間共匯款756,713元至被告之帳戶(詳準備㈡狀附表1)。

⒉被告於93年間購買桃園區春日路365號房屋(下稱桃園春日路房屋),向原告借款以支付預售屋訂金、工程款及日後房貸,原告自93年12月至99年7月間共匯款2,006,204元至被告之帳戶(詳準備㈡狀附表2)。

⒊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自93年10月至100年11月間共匯款972,501元至被告之花旗銀行帳戶(詳準備㈡狀附表3)。

⒋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自104年7月至108年7月間共匯款559,335元至被告之花旗銀行帳戶(詳準備㈡狀附表4)。

⒌原告以準備㈡狀作為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通知,被告應自收到本書狀之日起,返還原告4,294,753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鈞院認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且被告未清償借款,原告得主張以被告尚未返還借款4,294,753元及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予以抵銷。

抵銷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4,294,753元及遲延利息範圍內不存在,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票據債務至多僅餘1,705,247元。

又原告否認被告陳述自93年12月至100年7月匯款予原告1,308,000元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兩造於81年間結婚,原告於婚後或稱急用、或稱需要周轉,不斷向被告借錢(詳被證1借據8紙),被告為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勉力支應原告所需,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均屬臨訟杜撰。

㈡被告於97年底發現原告自92年即外遇,原告雖於98年1月間書立悔過書,惟原告多年來仍與第三者藕斷絲連,令被告身心倶疲,乃決定放手,兩造於100年11月22日協議離婚,原告於簽立兩願離婚書當天簽發面額分別為350萬元、250萬元之本票2張共600萬元(被證5)交付被告,作為協議離婚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

㈢兩造之兩願離婚書顯然係制式例稿,「特約條件」之欄位較窄,無法鉅細靡遺的將兩造所有約定都記載其上;

縱令被告欲將原告外遇之損害賠償寫在兩願離婚書上,原告難道會同意將此不名譽之不倫事項寫在協議書上讓見證人知悉、甚或公告世人?是以當時原告既已同時簽發本票,被告認為已足作為原告欠款之憑證,實無強令原告將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詳載於兩願離婚書特約條件中。

㈣原告與被告離婚後,於104年間再與第三者陳思宇結婚。

之後被告向原告催討債務,原告在LINE對話中亦承認有積欠被告債務(被證6),惟原告不斷哭窮,要求延展清償日,因而陸續換票(被證7),並於105年11月28日自行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寄給被告。

原告從未向被告取回舊本票,嗣後亦未催告返還,被告否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舊本票而遭被告拒絕。

被告收受系爭編號2本票的真意係為延展清償期,並給予被告多個保障,原告之所以未向被告請求返還係因為知道被告不會重複請求,僅會就該600萬元為主張,顯見兩造並未約定以新本票換回舊本票,被告否認兩造有約定以新本票取代舊本票之意。

倘若係被告拒絕返還舊本票,何以原告願意一再簽發新本票,並主動寄給被告?足證原告簽立新本票寄給被告之目的,係為延展到期日,讓被告可以擇一行使票據權利,況原告迄今未清償新本票債務,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舊本票債務當然並未消滅。

㈤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並無原因關係,原告係受到被告之脅迫始簽發本票,嗣於109年2月20日行辯論程序時,又改稱原因關係為未來桃園大德三街房屋出售所得一半之擔保,原告陳述前後不一,且無證據可資證明,實難遽信。

又原告早已於100年12月21日將桃園大德三街房屋贈與被告,原告何以仍要在102年、104年、105年陸續簽發本票以擔保該屋出售之一半所得予被告?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大德三街房地出售價金之一半歸給被告之說法不成立,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

又桃園大德三街房屋既然在100年12月贈與被告,原告即無須再繳稅金,每年報稅也不會列載此筆不動產,原告聲稱108年始知有贈與之事實,顯違反常理。

桃園大德三街房屋是否出售與本票之簽發並無任何關連,原告所述不實且不合常理。

再者,關於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與贈與大德三街房屋等節是否詳載於兩願離婚書上,與原告簽發本票之原因無關。

㈥原告既稱每月透支須向被告借款,卻又稱不斷借款予被告,顯然前後矛盾。

被告當時有工作,被告之婚後財產既高於原告,實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

況由原告所提之交易明細中,被告亦有自93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7月27日止匯款予原告之紀錄,共計1,308,000元。

又原告準備書㈡狀附表1所載之帳號似非被告所有,而縱然係被告所有,原告亦是基於贈與被告金錢之意思而匯入。

至準備書㈡狀附表3、4則係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補貼家用而匯款,或兩造離婚後,由於原告遲遲無法清償600萬元之損害賠償而給付之利息。

被告否認上開匯款有與原告達成借貸之合意。

另原告欲以匯款記錄主張曾多次借款予被告,然匯款與他人之原因多端,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再佐以原告亦於被證6之對話中自承有積欠被告金錢,則匯款記錄適足證明其係為還款,而非借款予被告。

準此,被告對於原告既不負借款債務,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於4,294,753元及遲延利息之範圍内抵銷其對於被告所負之600萬元票據債務,自無理由。

㈦綜上述,系爭本票2紙之債權存在,且同時擔保同一債權,系爭本票已完成發票行為,被告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2紙,其中系爭編號1本票業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8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2紙影本、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811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115頁③)。

㈡兩造於100年11月22日簽立兩願離婚書,於101年1月9日登記離婚,有兩願離婚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5頁及證物袋)。

㈢原告於100年11月22日簽立兩願離婚書當日並簽發面額350萬元、250萬元(到期日均為101年12月1日)之本票2紙交付被告;

屆期後,原告未清償,先後於102年4月1日、104年2月10日各簽發面額61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仍未清償;

復於104年12月1日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交付被告,系爭編號1本票即將屆期前,原告仍無法清償,再於105年11月28日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交付被告;

上開本票均為擔保同一債權;

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27、11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2紙交付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㈡原告主張對被告有4,294,753元借款債權存在,並主張以該債權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600萬元抵銷,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2紙及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81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2紙,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原告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執票人),應由原告就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

發票人簽發本票完成交付與執票人,執票人即處於得行使本票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諸如原因關係之範圍如何等,應由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98年度台簡上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票據債務人),被告為執票人(票據債權人),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以自己與被告(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自應由原告就該原因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所持抗辯事由係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該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

查:⒈按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所持抗辯事由係原告未向被告借款,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該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云云,其真意是否主張「抗辯事由係消費借貸」,實有不明。

惟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抗辯事由係「消費借貸」,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即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委屬無據。

⒉原告雖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及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內容,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該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查:①依原告所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及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內容「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不同於其他取得票據如買賣之原因關係,相對而言,對因給付金錢而取得票據之執票人來說,該給付金錢之事實存否,較為容易保存或取得(如提出匯款資料或調取銀行帳戶資料等)證據,是於此情形,該給付金錢之原因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可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內容係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已確立為借貸關係後,當事人就該借貸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該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由執票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為舉證。

②惟本件原告及被告均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顯有誤引。

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有阻礙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抗辯事由存在,原告應依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㈠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系爭編號1本票,係兩造離婚後,受被告不斷脅迫始簽發交付云云,核屬無據: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簽立系爭編號1本票係因離婚後受被告不斷威脅,如果不簽發本票,將至原告服務單位讓原告無法順利工作,原告為避免被告之不當干擾,始無奈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編號1本票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交付云云,委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原告於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又改稱:兩造口頭協商將來桃園大德三街房屋出售後所得各一半,系爭本票是作為桃園大德三街房屋出售所得一半之擔保云云。

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曾口頭協商將來桃園大德三街房屋出售後所得各一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有此約定,原告主張兩造曾為上開協商約定云云,已屬無據。

⒉且查,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已將桃園大德三街房屋贈與被告,有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將桃園大德三街房屋出售後所得各一半,顯有不符。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桃園大德三街房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當時已簽署兩願離婚書,被告應無從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辦理移轉登記,再者,桃園大德三街房屋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至今已8年餘,原告從未表示異議或請求返還,原告臨訟始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辦理贈與之移轉登記云云,顯無可採。

⒊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早已將桃園大德三街房屋贈與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原告係因100年11月22日簽發之本票2紙及其後延期清償所簽發之本票均未清償,始先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已如前述,且參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對話中,原告承認對被告有債務未清償,且承諾會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109-116),可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均與桃園大德三街房屋無關,應可採信。

⒋依上各情,原告臨訟主張系爭本票是作為桃園大德三街房屋出售所得一半之擔保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述,原告主張系爭編號1本票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及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桃園大德三街房屋出售後所得一半之擔保云云,均無可採。

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有阻礙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抗辯事由存在,依票據法規定及本票為無因證券之特性,原告應依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

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簽發作為協議離婚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之擔保:㈠被告辯稱因原告外遇,兩造於100年11月22日協議離婚,原告於簽立兩願離婚書當天並簽發面額350萬元、250萬元之本票2張共600萬元,作為協議離婚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業據提出原告書寫之悔過書、兩願離婚書及100年11月22日簽發之本票2紙為佐(見本院卷第89-97、105、107頁)。

㈡查悔過書(被證2)係原告書寫,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9-97、145頁),原告雖否認悔過書係因外遇而撰寫云云,惟查,綜觀悔過書內容「發生這一切的錯誤及無知,並不是想傷害妳、傷害這個家,或許我太天真的想有時候有人投訴、取暖是個不錯的做法,反正各取所需,但走到這來我發現一切我沒辦法控制時,卻已傷害了大家。」

、「是我自己錯在先,總覺得凡是都可以隱藏得天衣無縫,我並不是腳踏兩條船,而是…唉。」

、「說太多無疑在辯解些什麼,但是我真的沒有想要拋棄、離開這個家,或許我太有仁慈、照顧弱勢的人,總覺得有我扶持一把就可以更好,但是我現在發現一切會變質的。」

、「現在,我發現我必須調整,把關心別人的心,全心全力對妳,照顧妳…。」

、「我真的做錯了,太關心別人,卻疏忽了自己最身邊的人…。」

、「我一定做到,這是最後一次,因為感情的事,真的不堪一擊,…。

」等語(見本院卷第89-97頁),可見原告最初因對弱者之關心、扶持,久之變質發生情愛感情出軌,於被告發現後,對被告認錯而書寫本件悔過書。

原告否認因外遇而寫悔過書云云,與悔過書內容不符,委無可採。

㈢且參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兩造因婚姻有問題至教會請牧師輔導,在牧師輔導過程中有說是因為有小三問題,兩造會離婚的主要原因是因為原告有小三,當時在談的時候有提到這件事,兩造就說先辦離婚,也許將來會有復原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82-386頁)。

衡酌證人甲○○為教會工作人員,與兩造並無親屬利害關係,基於幫助兩造能維持婚姻而幫忙輔導,並無偏袒一方或為不實證述之情形,且證人基於信仰理念並無不實證述之可能,證人甲○○所為證述既係基於親自見聞之事實為陳述,自可採取。

被告主張兩造是因原告外遇而離婚,應可採信。

㈣次查,100年11月22日兩造因婚姻問題前往教會原是請牧師輔導能繼續婚姻,惟輔導協談過程因小三問題而終致離婚,於當日簽屬兩願離婚書,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2-386頁),又原告於簽署兩願離婚書當日並簽發面額350萬元、250萬元共600萬元之本票2張交付被告收執,有100年11月22日簽發之本票2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

再者,依原告與被告於LINE通訊對話中,原告稱「其實我沒給妳我心裡也很苦,陳思宇一直希望能跟妳說清楚,…,她希望每個月還妳5000。

目前的能力,但是要我跟妳說清楚,總共還妳多少錢,…。

我還是秉持我對你的承諾。

我還是會做的。

難怪我最近都睡不好。

我會盡快會給你。

!誤燃我心不安喔。

只是有時候心裡煩,至少陳思宇還知道我要還妳錢這件事,也意味著,到死都要還給妳…。」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可見原告對被告確心懷愧疚。

是綜參原告於100年11月22日簽發面額350萬元、250萬元本票2紙之時間及當天兩造協議離婚之緣由、經過,且原告確對被告有所愧疚等情,被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1月22日簽發之本票2張交付被告作為離婚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合於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足堪採信。

㈤系爭本票係因原告100年11月22日簽發之600萬元本票未清償,原告 一再延期清償,而先後簽發爭系爭編號1、2本票交付被告,系爭本票2紙與100年11月22日本票係擔保同一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系爭本票2紙之原因關係即係兩造離婚原告對被告負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之債務,應可認定。

㈥原告雖主張於兩願離婚書上並無原告應給付損害賠償及慰撫金之記載云云。

惟兩造簽署之兩願離婚書係制式例稿,無法鉅細靡遺記載兩造之約定,兩造就損害賠償及慰撫金之約定雖未記載於兩願離婚書上,惟無礙兩造就損害賠償及慰撫金約定之效力。

㈦另原告雖請求傳喚兩造女兒邱若語以證明邱若語並無向教會人員或向證人甲○○表示原告有疑似外遇之情形云云。

惟查,依證人甲○○之證述「(問:兩造的婚姻問題為何?)應該是小三的問題。」

、「(問:有小三是誰跟你說的?)牧師輔導過程中有說問題在哪裡。」

、「(兩造會離婚的主要原因是因為原告有小三嗎?)對。

那時候坐下來談的時候有提到這件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4頁),可見證人甲○○之證述係就100年11月22日輔導過程見聞之事實所為證述,應無必要傳喚邱若語到庭作證。

且邱若語係兩造之女,要求邱若語到庭作證實屬為難,併參依原告陳述邱若語患有憂鬱症迄今等情,顯不宜再予刺激而傳喚邱若語到庭作證。

又原告聲請傳喚原告本人到庭陳述一節,查原告之主張及陳述已於書狀表達,核無傳喚本人陳述之必要,倂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對被告有4,294,753元借款債權存在,並主張以該債權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600萬元抵銷,核屬無據: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貸計4,294,753元云云,固提出被告買受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05-265、276-317頁),惟查:⒈原告主張上開匯款4,294,753元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及該4,294,753元各筆給付均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合意而交付之借款,委難認原告所指各該筆匯款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借款。

⒉又原告所指被告於93年間購買桃園大業路房屋及桃園春日路房屋,縱原告有匯款至被告帳戶或由原告給付預售屋訂金、代書代辦費及工程款等情事,惟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為給付係基於借貸合意,況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置上開不動產,兩造均有給付價款,可認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夫妻財產之規劃,係屬夫妻財產之範疇,而原告已於兩願離婚書放棄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臨訟主張借貸關係,委屬無據。

⒊另原告主張自93年10月至100年11月間匯款972,501元及自104年7月至108年7月間匯款559,335元至被告之花旗銀行帳戶部分(參原告準備㈡狀附表3、4),固據原告提出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05-265、276-317頁),惟查:①參酌原告所提出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99-203頁附表3、4),每筆匯款金額均係3萬元以下之小額匯款(見本院卷第199-203頁附表),依被告所稱其工作收入所得較原告薪資收入為高,及參原告陳述被告未分擔家庭生活支出等語,則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似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

②又兩造於100年11月12日已協議離婚,原告既無錢可給付100年11月22日本票及系爭本票之600萬元債務,又豈有餘錢借給被告?且參原告於100年11月22日簽發面額350萬元、250萬元本票,金額合計600萬元,而原告於102年4月1日、104年2月10日簽發延期清償之本票金額均為610萬元,嗣原告於104年12月1日、105年1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2張之金額均回復為6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5頁、27頁本票),可見就上開600萬元債務之延期清償有利息之約定,且原告自104年後已有給付利息,故系爭本票2張之金額均記載600萬元本金,而未加計利息之金額。

是被告辯稱原告準備書㈡狀附表3、4之匯款(參本院卷第199-203頁)係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補貼家用而匯款,或兩造離婚後,由於原告遲遲無法清償600萬元之損害賠償而給付之利息等語,尚非無稽。

③又參原告與被告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被告向原告催促給付系爭本票之600萬元債務時,原告均未曾表示被告有積欠借款未還之情形,卻反而請求被告不要逼債及希望被告減少每月償還之金額,並表示會秉持承諾,到死都會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3頁), 原告主張各該筆匯款係屬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云云,委難採信。

⒋綜上述,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非有金錢之交付即屬借貸,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4,294,753元各筆匯款係基於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借貸合意所為交付,原告臨訟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委屬無據。

㈢原告既未能證明上開4,294,753元之匯款係屬借貸款,原告臨訟始主張對被告有借款債權4,294,753元存在,並主張與系爭本票之600萬元本票債務互為抵銷,委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2紙及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81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2紙;

均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交付被告,目的是換票,原告有多次請求被告返還舊本票(系爭編號1本票),均遭被告拒絕,原告無從取回系爭編號1本票,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屬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之情形,系爭編號1本票即因新本票(系爭編號2本票)之交付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執系爭編號1本票對原告主張負票據責任云云。

經查: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換票,乃簽發交付新票據以換取原票據之意,除應有換票之合意外,並應有以新票據代替原票據而取回原票據之行為。

⒉查原告於100年11月22日所簽發面額350萬元、250萬元計600萬元之本票2張(見本院卷第107頁),屆期未清償,原告先後於102年4月1日簽發面額610萬元本票、104年2月10日簽發面額610萬元本票、104年12月1日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及於105年11月28日簽系爭編號2本票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27、115頁),原告就上開歷次已屆期之舊本票均未取回,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7頁),並有被告提出各該本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7、115頁)。

是由原告於102年、104年、105年歷次因前簽發之本票已到期或即將到期而簽發新本票交付被告,均未取回前簽發之舊本票,可見原告簽發新本票交付被告之目的係為延期清償,並無取回前簽發舊本票作廢之意思及行為。

蓋若果原告有以新本票替換舊本票之意,豈會從未取回前簽發之舊本票,卻仍一再簽發新本票交付被告?被告辯稱原告簽發交付新本票主要係為延期清償等語可堪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102年以後歷次簽發之本票係為換票,曾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前簽發之舊本票,均遭被告拒絕返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曾要求被告返還前簽發之多張舊本票,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⒋按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本件原告因系爭編號1本票即將屆期而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交付被告持有,惟原告並無收回系爭編號1本票作廢之意思及行為,而原告新簽發之系爭編號2本票迄未清償給付,系爭編號1本票自不消滅,被告應得擇一本票行使權利。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原告簽發之舊本票因新本票之交付而消滅,不得再執舊本票(本院卷第115頁)對原告主張負票據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㈡查系爭本票2紙與100年年11月22日簽發之本票均為同一原 因事實所簽發,均係擔保兩造協議離婚被告對原告之損害 賠償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之債權,已如前述。

系爭本票2 紙均為有效票據,且已屆期,原告均未清償給付,為原告 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2紙所擔保之債權既未獲清償給付, 系爭本票2紙之債權自仍存在,又系爭本票2紙均係擔保同 一債權,被告自得擇一本票行使權利。

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能 執系爭本票2紙及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811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2紙返還 原告等,均屬無據。

六、綜上述,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備註 1 乙○○ 104年12月1日 6,000,000元 105年12月1日 TH0000000 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15811號裁定 2 乙○○ 105年11月28日 6,000,000元 108年11月28日 TH0000000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證人旅費 60,400元 602元 合 計 61,002元 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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