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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孫宏譯
被 告 葉珈雯 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354元,及其中4萬8796元自民國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其中之違約金4萬750元,請求金額變更為17萬9604元,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2年10月18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按週年利率15%加計利息。
被告至94年4月27日止累計積欠17萬9604元,其中消費款為4萬8796元,其他為已發生之利息,未依約繳款,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所欠之上開款項並應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本息,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反面);
且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萬9604元,及其中4萬8796元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 元
合 計 2,4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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