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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高千淳
訴訟代理人 王維璿
被 告 陳思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37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在微信通訊軟體之朋友圈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原告微信個人照片,並刊登「你怎麼可以這麼不要臉!欠錢還錢天公地道」等不實訊息,復於106年9月15日刊登「濟南信泰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千淳,不連繫!不回覆!不商討!你有什麼資格要人家給你情分?你有什麼資格要人家給你時間?眾多欠錢的人就屬你最無信!無義!無賴!」等不實訊息,公開侮辱原告,縱原告已於106 年9月28日提起告訴後,被告仍於106年11月11日在其臉書標記原告發文指摘「…我因不熟產業拒絕了你,你轉而跟我借錢,…。」
、「現在想想你之前住處玻璃被砸破,門鎖被灌膠…到處與人結怨,不就是為人囂張跋扈所導致的嗎?!面對你這種人就該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就是要比你更囂張跋扈的方式來對待你!」、「我一定會持續的『理直氣壯』、『囂張跋扈』、『竭盡所能』的去向你追討回每一分錢!因為我的脾氣及性格是因人而定,你什麼貨色我就什麼臉色!」、「為怕另有他人因不諳你為人處事借錢給你,因而PO文揭實…。」
等文字詆毀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且因涉犯公然侮辱、加重毀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業經貴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164號判處罪刑,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於103 年5月21日、11月6日、12月11日分別向被告借款人民幣20萬元、30萬元、50萬元共計100 萬元,簽訂借款協議書,並約定清償期為105 年12月31日。
被告於106 年9月5日寄發律師函催告原告清償欠款均未果,被告因借款之事,致家庭失和,遂於情緒悲憤之際,而於106年9 月13日、15日在微信通訊軟體以帶有情緒性之文字揭實,純屬善意發洩情緒,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意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2164第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復有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在臉書標記原告、微信朋友圈之網頁及通訊軟體以「你怎麼可以這麼不要臉!欠錢還錢天公地道」、「濟南信泰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千淳,不連繫!不回覆!不商討!你有什麼資格要人家給你情分?你有什麼資格要人家給你時間?眾多欠錢的人就屬你最無信!無義!無賴!」、「…我因不熟產業拒絕了你,你轉而跟我借錢,…。」
、「現在想想你之前住處玻璃被砸破,門鎖被灌膠…到處與人結怨,不就是為人囂張跋扈所導致的嗎?!面對你這種人就該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就是要比你更囂張跋扈的方式來對待你!」、「我一定會持續的『理直氣壯』、『囂張跋扈』、『竭盡所能』的去向你追討回每一分錢!因為我的脾氣及性格是因人而定,你什麼貨色我就什麼臉色!」、「為怕另有他人因不諳你為人處事借錢給你,因而PO往揭實…。」
等語辱罵、詆毀原告,對原告人格貶抑之不法侵害,且公布原告姓名、職業及照片,造成原告精神、心理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本件被告之行為違反個資法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為請求權競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0萬元,及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合併審酌賠償金額。
爰審酌兩造間因債權債務關係而有嫌隙,被告因原告欠款屢催不還而發表對原告不堪之文字影響原告之名譽,及未經原告同意而散布原告個人資料,而以前開文字侮辱、詆毀及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原因、經過、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學經歷、經濟、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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