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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峻全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請於5日內閱卷,並於15日內補正。
即閱卷+補正計20日期間),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及其餘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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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補正事項 │ 說明 │
│號│ │ │
├─┼───────────┼─────────────────────┤
│1 │查報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 │姓名、住居所(如有起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 │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 │,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 │繼承人者,應追加該等繼│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 │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 │備狀,記載完整被告及應│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
│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全│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 │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
│ │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明│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 │確記載:代位分割之遺產│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 │項目範圍、被告等全體繼│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對全體│
│ │承人分割前各應繼分比例│繼承人及以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原告於起訴狀僅│
│ │、分割後應分受之權利範│記載「請准原告代位分割被告間如附表公同共有│
│ │圍、分割方法等(繕本應│之遺產唯一硬記分筆錄之分別共有。」,未記載│
│ │逕送被告)。 │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亦│
│ │ │未記載遺產項目、範圍、被告等各繼承人就遺產│
│ │ │之權利持分比例、具體分割方法、分割後之權利│
│ │ │範圍比例等,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有│
│ │ │不明,致本難以確定代位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
│ │ │,應予補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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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全│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 │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定有明│
│ │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文。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 │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 │額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 │值或土地公告現值尚難認│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
│ │係房屋、土地之交易價額│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
│ │),依被繼承人江峻全權│,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
│ │利比例計算所受利益之價│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臺抗字第277號民事裁│
│ │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 │
│ │條之13規定費率計算裁判│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
│ │費,扣除已繳裁判費3, │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
│ │090元,補繳裁判費差額 │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
│ │。 │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
│ │ │原告代位債務人即繼承人江峻全請求分割公同共│
│ │ │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
│ │ │價額,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江峻全之應繼分比例│
│ │ │計算繼承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
│ │ │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
│ │ │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3,090元,補繳裁判費差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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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提出下列文書: │ │
│ │①遺產清冊所載全部不動│ │
│ │ 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 │
│ │ 及第一類權利異動索引│ │
│ │ 正本。 │ │
│ │②被繼承人之姓名及除戶│ │
│ │ 戶籍謄本。 │ │
│ │③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
│ │ 本(記事勿省略)。繼│ │
│ │ 承人中有死亡者,應併│ │
│ │ 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戶│ │
│ │ 籍謄本、遺產清冊、遺│ │
│ │ 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 │
│ │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 │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
│ │ 人最新戶籍謄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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