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簡,20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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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張可欣

被 告 呂佳宴





訴訟代理人 王秀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損害賠償60,000元+精神損失80,000元)。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損害賠償60,000元+精神上損失120,000 元),復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00 元(損害賠償60,000元+精神上損失120,000元+押租金5,800元);

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追加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因為租屋津貼的關係,被告要求原告108年8月份搬走,前開期間之稅金由原告負擔。

被告所提供之抽油煙機是壞的,在烹煮時整屋子均係油煙味,又原告房間位於廁所與廚房中間,香菸味及其他樓層住戶烹煮時之油煙味自廁所及廚房飄進原告房間內,影響原告生活作息,造成原告身心受創。

嗣原告於107 年12月29日要終止租約不續住,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00元。

三、被告辯稱略以:原告已申請租屋津貼,且租約第16條約定增加稅金部分由原告負擔。

被告請求原告搬離係因原告無法與其他室友及鄰居和睦相處,而向原告提出解除契約,然原告不願意,原告於一段時間後即自行搬離。

原告入住第1 個月並未告知被告有油煙味之問題。

就抽油煙機部分,被告居住時就如此使用,且房子很通風,被告覺得沒影響,就沒有請房東修繕;

就香菸部分,是其他樓層,非被告所能控制,原告看屋時未向被告提出這些問題,所以被告租給原告。

兩造簽約時,被告有向原告表明被告為二房東,如有須提前解約,提前1個月告知,這次被告要與原告解約,有提前1個月告知原告,並要補償原告搬家費(1個月租金)。

被告願意返還原告押租金,且不向原告請求欠繳之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弄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6日起至108年11月6日止計1年,每月租金5,800元,嗣原告於108年2 月22日遷離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退還押租金5,800元部分,為有理由: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5,800 元之押租金沒有意見,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800元,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失12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常有香菸味及油煙味,造成原告身心受有影響,固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藥袋及醫療費用收據為佐云云,惟查,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之前,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藥局藥袋所載之病症僅能證明原告在精神上有焦慮情緒低落等情【見本院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312號卷(下稱本院民庭卷)第17至21頁】,且原告所稱之油煙味及香菸味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㈣原告請求租屋津貼60,000元(5,000元/月×12個月)部分,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受之租屋津貼損失60,000元云云。

惟查,兩造間於系爭租約並無被告須提供轉租同意書之約定,原告於收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2月4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補正復函後,始向被告要求提供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轉租同意書,尚難認被告有違約之處,且原告已於108年2月22日搬離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助60,000元,尚屬無據。

㈤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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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5,8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
│合        計│   1,990元    │90元。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
│            │              │,而暫免繳納。          │
│            │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
│            │              │中62元由被告負擔,餘1,92│
│            │              │8 元由原告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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