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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吳岱霙
被 告 游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即更名前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 93年3月29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00,000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詎被告自93年9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491,718元(含利息28,925元)及其中462,793元自95年7月2日起之利息未給付,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491,718元後,陽信銀行於94年5月5日將上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陽信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原告承保陽信銀行信用貸款之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陽信銀行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為證。
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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