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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張繼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8 年2 月23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8,838 元(計算式:本金186,934 元+期前利息6,904 元=198,838 元)。
嗣被告又於106 年4 月14日向原告借款360,000 元,約定自106 年4月14日起至113 年4 月14日採分期清償,惟被告自108 年1月30日起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98,288 元。
綜上,被告積欠原告共計492,126 元(計算式:信用卡198,838 元+小額信用貸款298,288 元=492,126 元),是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492,126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4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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