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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陳奕宏
被 告 瑞得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雅芳
人
被 告 高玄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 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得網路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賴雅芳、高玄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詎被告瑞得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7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9,411元(292,057元+97,3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
而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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