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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3號
原 告 廖冠鈞(原名廖畇竑)
被 告 俞齊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009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間本票債權債務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業經被告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009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雖確由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緣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帳戶託管並簽立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甲方(即被告)授權乙方(原告)就美金1,000 元進行帳戶託管,於保證本金安全之前提下爭取最大收益,乙方公司取純利之80% 為服務費,客戶即甲方可分得純利之20% ;
被告依系爭協議交付原告本金美金1,000 元使原告以其之名為投資外匯保證金之交易,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約為新臺幣31,300多元,又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1,300元之系爭本票以擔保原告於屆期後返還上開本金。
按1 個月之利潤為投資金額之3%,業經原告分別於106 年7 月28日、106 年11月3 日、107 年1 月3 日、107 年5 月10日各給付新臺幣3,015 元之利潤予被告;
詎料投資公司倒閉,則原告無法再給付利潤予被告,是上開本票裁定所示債權金額與實際不符,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為105 年10月2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1,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兩造間僅外匯借名投資關係,非被告所稱消費借貸關係。
系爭協議係原告為被告做第一筆投資所簽立,惟因投資操作虧損,原告遂將該款項移至第二間公司,然第二間係以原告之名義並代墊款項為投資行為。
二、被告答辯稱:原告向被告借款美金1,000 元,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約為新臺幣31,300多元,被告遂於105 年10月2 日取得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1,300元之系爭本票。
原告所稱公司倒閉係不合法,且原投資公司與倒閉公司不同。
又依系爭協議保證本金安全,是原告應就本金負返還責任,則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
再者,伊於2 個月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欲撤資,然原告迄今尚未返還上開本金,伊欲中止與原告之投資合作關係,原告所稱要無可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且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足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相關卷宗等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參以兩造上開陳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給付被告利潤,且因被告所投資之公司業已倒閉無法再為給付利潤,被告對系爭本票已無票據債權存在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究者乃為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其是否須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茲述如下: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
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裁判要旨) 。
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及帳戶交易明細表,且被告就其曾受有原告給付利潤乙情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以美金1,000 元委託原告進行外匯保證金之投資。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協議係伊與被告簽署,被告第一筆投資時,伊將款項轉到第二間公司,並以自己名義投資並代墊款項,伊才欠被告新臺幣31,000元的款項,後來有匯款投資利潤至被告帳戶,嗣因投資公司倒閉才未繼續匯款投資利潤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頁),然觀諸系爭協議(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 點合作方式部分載明:「混合型,由當沖套利以及歐洲訊號,在保證本金安全的前提下,爭取最大利益」,可認系爭協議屆期應負本金返還責任,此情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是被告交付美金1,000 元借伊名字去做外匯保證金之交易,約定2 年期滿,被告怕投資期伊滿不還錢,所以伊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被告要求全額本金退還乙情相符(參見本院卷第30頁),故由兩造之陳述及上開合作協議所載之內容可推知,原告開立系本票據係用以作為「保證本金安全」之擔保,故被告於投資期滿後,自得請求原告返還其所投資之本金。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投資之公司倒閉,故無法繼續給付被告利潤,故系爭本票原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然其並未舉證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對於保證本金安全之本金返還部分,約定有例外之約款,況縱如原告所述被告投資之公司確有倒閉之狀況,致原告無法繼續給付利潤,亦無礙被告依系爭協議得以請求原告返還本金之權利,故揆諸上開說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均無所誤,原告猶執上詞,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債務債權不存在,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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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票面金額 │ │ │
│號│發票人│ 發票日 │(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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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俞齊醒│105 年10月2 日│參萬壹仟參佰元│CH0000000 │未載 │
│ │ │ │(31,3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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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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