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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348號
原 告 謝榮林
訴訟代理人 李斯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孟暉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楊正雄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聲明由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及追加繼承登記暨更正訴之聲明,並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所及各被告於分割後應受分配比例之準備狀(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正雄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死亡,原告於民事陳報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僅記載「楊正雄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如主文所示之欠缺,依上揭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法先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並逕行寄送繕本予被告暨提出送達證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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