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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351號
原 告 童國池
被 告 陳明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弟童信義於民國74年間共同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頭期款及相關契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由原告負擔,房屋貸款770,000元則由原告、訴外人童信義均攤,並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訴外人童信義名下,嗣於80年6 月間,訴外人童信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2 分之1 所有權轉讓予原告。
詎料,被告於92年11月4 日基於背信、詐欺之故意以訴外人童信義之妻之名義至原告工作地點取走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後,未經原告之同意代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並向原告稱系爭房屋僅以2,200,000 元售出,訴外人童信義則分別於92年11月18日、92年12月3 日分別匯款284,338 元、960,073 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已就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提起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434 號案件受理在案。
嗣原告於105 年間始查知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實係3,080,000 元,系爭房屋因買賣致生相關稅賦共計235,662 元,是系爭房屋出賣後之所得應為2,844,338 元(計算式:3,080,000 元-235,662 元=2,844,338 元),則原告與訴外人童信義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實際支出房屋總價之3 分之2 ,是原告應受有系爭房屋出售後所得淨利3 分之2 即1,996,224 元(計算式:2,844,338 元2/3 =1,996,224 元),惟訴外人童信義僅支付原告共計1,244,411 元(計算式:284,338 元+960,073 元=1,244,411 元),尚積欠原告751,813 元(計算式:1,996,224 元-1,244,411 元=751,813 元),又系爭房屋出售價金實係由訴外人童信義及被告共同取得,則被告就原告應得之價金2 分之1 應負給付之責。
綜上,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375,906 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因本件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475,906 元(計算式:375,906元+100,000 元=475,906 元),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906元。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係受原告及訴外人童信義之委託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均係其於南港之戶政大樓交付予被告,原告所提書狀有稱被告於內湖區之消防大隊前,亦有稱被告至環境清潔大隊取走相關證件,堪認原告之記憶不正確。
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之買賣相關事宜實係原告之授權,且未收受任何金錢及利益,難謂有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出售其所有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系爭房屋未經授權,且未給付足額出售系爭房屋所得價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行為及該行為與被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具因果關係等節,盡舉證之責。
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欲證明其僅自訴外人童信義處取得284,338 元及960,073 元(參見本院卷第25頁),然該證據僅能證明其與訴外人童信義間有上開金錢往來,然無法證明確有其所主張之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私自將系爭房屋高價賣出並因此中飽私囊之事實。
況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調閱106 年度偵字32434 號案件相關卷宗,訴外人童信義於該案陳述:房屋係於74年購入,伊與童國池一人支付一半,含頭期款及貸款…所有手續都是童國池辦理,伊也沒有向童國池拿取100,000 元…92年伊想搬家,就徵得童國池同意後才把房屋賣掉,價格是3,080,000 元,房屋6 樓有增蓋,就跟童國池協議扣除增蓋300,000元及修繕費用,分2 次匯款給童國池…等語(參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2434 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由訴外人童信義上開陳述,亦無法證明有原告所指之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私自將系爭房屋高價賣出並因此中飽私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㈡復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原告所提證據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偵卷相關卷宗之卷內資料,均無法證被告確有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出賣系爭房屋,抑或謊稱出賣價格,將系爭房屋出賣之價款中飽私囊之情事。
參以,原告所提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參見本院卷第25頁),訴外人童信義確分別存入284,338 元、960,073 元,則就系爭房屋出售價金部分,已由訴外人童信義匯款至原告帳戶,於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其受有出賣系爭房屋共計375,906 元之價金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下,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主張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背信之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痛苦,然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其受有出賣系爭房屋共計375,906元價金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其受有何精神上痛苦下,其關於精神慰撫金之主張,要難採憑。
從而,原告前揭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價金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475,906 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18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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