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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關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㈠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至95年9月2日止,尚積欠92,694元(含利息8,674元、違約金及費用3,600元)、及其中80,438元自95年9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至95年10月2日止尚積欠92,636元(含利息2,946元、違約金及費用250元),及其中89,599元自95年10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細帳單、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信用卡債務按年息20%、19.71%、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計算之違約金及費用,其總額顯然偏高,應核減至0元為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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