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三、原告主張:
- (一)被告聯福生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
- (二)被告聯福生公司與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
- (三)原告震旦公司及金儀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 (四)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福生公
- 四、被告沈秀美抗辯:
- (一)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震旦公司及金儀公司應於
- (二)系爭租約內容與民法不盡相同,民法為主要規範,契約內
- (三)系爭租約為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與被告聯福生公司所
-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福生公司與原告震旦公司、原告金儀公司
- (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聯福生公司給付租金、計張費
- (三)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聯福生公司應返還系爭數位機
- (四)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聯福生公司給付違約金,為有
- (五)原告請求被告沈秀美應與被告聯福生公司就本件債務負連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 八、本件命被告聯福生公司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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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368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泳彬
陳文杰
蔡明教
陳雅芬
被 告 沈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型號KONICA MINOLTA/M-C280、機號A01Z000000000號數位機壹台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福生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以經授商字第10701701400號函廢止登記乙情,有被告聯福生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是被告聯福生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然被告聯福生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
而被告聯福生公司遭廢止登記前之董事分別為施泳彬、陳文杰、蔡明教、陳雅芬4人,有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均應為被告聯福生公司之清算人,故依法列前開4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聯福生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KONICAMINOLTA/M-C280彩色數位機一台(下稱系爭數位機),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280元,並由被告聯福生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沈秀美為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聯福生公司自第16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震旦公司於107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始發現被告聯福生公司遷移不明。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租約得提前終止,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是據此計算,被告聯福生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74,240元(計算式:未給付租金84,480元【每期5,280元×16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89,760元【每期5,280元×17期】),另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聯福生公司應返還系爭數位機,如未能返還,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聯福生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系爭數位機之殘值66,840元。
(二)被告聯福生公司與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亦同時於系爭租約約定,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數位機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實際影印張數計費,並由被告聯福生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沈秀美為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聯福生公司自第16期起即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原告金儀公司於107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始發現被告聯福生公司遷移不明。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系爭租約得提前終止,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給付終止前12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據此計算,被告聯福生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5,754元(計算式:未繳計張費13,854元【第16期至第31期】+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1,900元【第32期至第48期,每期700元基本計張費】)。
(三)原告震旦公司及金儀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得就未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得請求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聯福生公司及被告沈秀美應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74,240元,及其中84,480元自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9,760元自108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聯福生公司應 將型號KONICA MINOLTA/M-C280、機號A01Z000000000號 之數位機1台返還原告震旦公司。
(3)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金儀公司25,754元,及其中13,854元自108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1,900 元自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沈秀美抗辯:
(一)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震旦公司及金儀公司應於被告聯福生公司未給付第16期款項時即終止契約並派員取回系爭數位機,原告卻拖延至107年11月12日方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契約,致被告聯福生公司原僅應負擔第16期單期租金,卻擴增負擔至第48期租金,最大損失達33期租金,又被告聯福生公司僅使用系爭數位機至第18期或第19期,何來第20期至第48期計張費用。
另原告請求違約金皆不合理。
系爭數位機48期折舊完為零,原告要求殘值亦不合理。
郵局定存利率僅1%,原告要求8%之遲延利息不合理。
(二)系爭租約內容與民法不盡相同,民法為主要規範,契約內容豈能如此規範,又契約內容又為完全偏袒原告之不公平條款,嚴重違背消費者公平和制式合約誠信原則,契約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內容盡是重複給付及為使用之不必然給付及一堆懲罰性的鉅額違約金。
(三)系爭租約為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與被告聯福生公司所簽訂,與被告沈秀美無關,如欲以被告沈秀美為連帶保證人,應有被告沈秀美之同意及簽名,且被告沈秀美已於104年間經法院判決解任董事職務,自此即為人頭,更不可能執行聯福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職務。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福生公司與原告震旦公司、原告金儀公司於105年4月21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聯福生公司承租系爭數位機,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5,280元,被告聯福生公司應另按月給付計張費用(每月計張基本費為700元),被告聯福生公司自第16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並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606號存證信函、出貨單、文山武功郵局第00007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聯福生公司給付租金、計張費用及約定之利息,為有理由: (1)按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
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貨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利息;
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前段、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聯福生公司承租系爭數位機,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催告仍未履行,兩造契約業已終止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聯福生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84,480元、計張費用13,854元,及系爭租約約定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聯福生公司應返還系爭數位機,為有理由: (1)按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未返還者供應商得逕行取回,出租人並以本契約授權供應商派員取回標的物;
承租人如無法返還,應按標的物之殘值及耗材提供時之定價賠償出租人及供應商,但經各方協議由承租人購買者,不在此限;
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復有明文。
(2)系爭租約業已提前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聯福生公司迄今未將系爭數位機返還原告震旦公司,則原告震旦公司依約請求被告聯福生公司返還系爭數位機,亦屬有據。
(四)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聯福生公司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然金額應予酌減: (1)按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有所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又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聯福生公司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致兩造租約終止,自屬可歸責承租人即被告聯福生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租約,原告依據上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3)惟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原租賃期間為105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兩造租約雖已終止,被告聯福生公司迄今未將系爭數位機返還原告震旦公司,且被告聯福生公司前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原告震旦公司何時能取回租賃物尚未可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聯福生公司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89,760元,尚非過高,應予准許。
就原告金儀公司請求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11,9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金儀公司於租約終止後,已無須再提供耗材及零組件予被告聯福生公司,且被告聯福生公司於租約終止前已甚少使用系爭數位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金儀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以計張基本費6倍計算違約金即4,200元(700元×6=4,200元)為適當。
(五)原告請求被告沈秀美應與被告聯福生公司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有所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
(2)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然被告沈秀美已否認有為連帶保證人事實,且本院檢視系爭租約簽章欄位僅蓋用被告聯福生公司、負責人沈秀美之大小章印文,並未另有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亦未見被告沈秀美單獨簽名或蓋章其上,被告沈秀美是否同意擔任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即有疑義,是系爭租約簽章內容僅能認為被告沈秀美係以被告聯福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用印,實難遽認被告沈秀美個人亦為系爭租約當事人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從而,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顯未經被告沈秀美以其個人身分明示同意,原告請求被告沈秀美連帶給付前揭債務,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聯福生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74,240元(計算式:84,480元+89,760元=174,240元),及其中84,480元自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9,760元自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聯福生公司應將系爭數位機返還原告震旦公司;
(3)被告聯福生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8,054元(計算式:13,854元+4,200元=18,054元),及其中13,854元自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200元自10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命被告聯福生公司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聯福生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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