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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青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4年12月1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33,290元,及其中209,937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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