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 告 張家閎(原名張耀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93年8月18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80,000元,詎被告自95年2月4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有237,289元及自95年1月4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積欠金額試算表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