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簡,390,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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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39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張鴻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信用借款契約涉訟時之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條」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每期支付6,643元,按年息12%計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截至原告起訴時,仍結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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