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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璟涵
潘淑萍
被 告 李美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23 元,及其中173,011 元自民國108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5 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23 元,及其中173,011 元自108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6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8 年1 月29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190,023 元(計算式:本金173,011 元+期前利息15,812元+違約金1,200 元=190,023 元),惟原告捨棄違約金,僅請求188,823 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88,823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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