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簡,431,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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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孫漢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大眾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

詎被告自93年2月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

大眾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二)被告前於92年間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限,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計算,如未依約繳納,逾期未滿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3年8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

寶華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965元,及其中50,000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51,376元,及其中50,000元自93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商銀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泛亞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泛亞銀行現金卡借貸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8%及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給付責任,於104年9月1日前,將有高達年利率20%以上情況,自104年9月1日起所加計違約金,更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主張之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每月1元,方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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