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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甯加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7,630元(含本金189,813元、利息16,797元、代收款1,020元),及其中189,813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 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捨棄代收款部分請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206,610元,其餘請求未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4年10月18日止,尚欠206,610元(含本金189,813元、利息16,797元、代收款1,020元),及其中189,813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於 102年10月30日輾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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