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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陳奕均
被 告 周鴻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列王開源為法定代理人,惟因故由趙亮溪繼任,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遂於民國108 年6 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趙亮溪,並經趙亮溪於108年6 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自應改列趙亮溪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辦理現金卡使用,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然截至91年1 月11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68,829 元;
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829 元,及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7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答辯稱:對原告聲明及事實理由均不爭執,被告有意清償,惟無法一次清償云云。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368,829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雖抗辯無法一次清償云云,然關於現無資力清償部分,因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97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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