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8,店簡,468,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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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468號
原 告 興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魏樹霖


被 告 周聖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M二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為475-M2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下稱系爭牌照),依系爭契約第6 、7 條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繳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其他一切稅費(含牌照稅、燃料費、保全費)等概由被告自行負擔按月繳付,惟被告未繳納系爭契約約定之相關費用,迄今尚積欠原告自106 年9 月18日起至107 年12月17日止之服務費18,000元(計算式:1,200 元15個月=18,000元)、106 年11月18日、107 年6 月18日之汽車強制險費4,264 元(計算式:2,132 元+2,132 元=4,264 元)、107 年6 月20日之交通違規罰款1,600 元,是被告積欠原告共計23,864元(計算式:18,000元+4,264 元+1,600 元=23,864元),原告遂以文山武功郵局第13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歸還系爭牌照未果,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欠款明細、存證信函、汽車強制險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又按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該所掛營業牌照屬甲方所有,係借給乙方使用…牌照繳銷時甲方收回營業牌照…」,系爭牌照屬原告所有,系爭合約亦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自有權收回系爭牌照。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訴請被告返還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2 面、行車執照1 枚,並請求被告給付其於租借期間所積欠之服務費、汽車強制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服務費、汽車強制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9 日(參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六、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訴請被告返還車號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2 面、行車執照1 枚,並請求被告給付其於租借期間所積欠之服務費、汽車強制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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